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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舞民初字第778号 原告白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蔡东方,舞阳县莲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女。 原告白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
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舞民初字第778号

原告白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蔡东方,舞阳县莲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女。

原告白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东方、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前无基础,婚后无有感情,因性格不合未生育子女。由于经常生气无法一起生活,2013年曾几次提出离婚,经双方劝解,以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婚姻关系而没有离婚。但原、被告在思想上不沟通,因家庭经济困难而产生诸多矛盾,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彻底破裂,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原、被告婚前财产各归各有。

被告辩称:双方2012年正月初六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1月14日办理了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一直夫唱妇随,感情融洽,尽管因为家务琐事有点矛盾,但绝不是原告所诉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另外被告现在有病,不同意离婚,希望双方消除误会,继续共同维持完整的家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同意被告的婚前财产创维电视一台,格力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六条及毛毯一条仍归被告所有。被告应诉后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现在身体有病,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尚可,由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矛盾,以致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起诉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和原告消除误会,共同维持完整的家庭。由于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足证据,对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加强沟通,减少矛盾,以维护和谐的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志  方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军  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