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舞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舞民初字第610号 |
原告李付志,男, 1955年9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绍兴,男, 1967年11月4日生。 原告李付志与被告张绍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付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绍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太尉镇魏集村经营食品加工。2011年春,原告承建被告的厂房翻建工程,于2011年5月交付使用。双方约定竣工时清结工程款。而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于2012年3月16日为原告出具欠20320元的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又偿付5000元,余欠的15320元工程款,虽经原告无数次催讨,至今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320元及迟付工程款利息330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原告李付志与被告张绍兴签订一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李付志为被告张绍兴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翻建厂房房顶,2011年5月完工交付使用。2012年3月16日,被告张绍兴给原告李付志出具一份欠条,欠条上载明:“欠条 今欠到李付志现金贰万另叁百贰拾圆正<20320> 欠款人:张绍兴。2012年3月26号”。之后,被告张绍兴向原告李付志支付5000元,下余15320元至今未向原告李付志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普通的承揽合同,不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调整的建设工程合同。被告拖欠原告施工款,并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20320元的事实存在。原告承认被告已偿还现金5000元,应予确认。被告不及时清偿下余欠款15320,应当承担清偿该下余欠款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予以维护。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又未提供约定利息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维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应视为被告自愿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调解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绍兴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付志清偿欠款15320元。 二、驳回原告李付志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向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付志负担24元,由被告张绍兴负担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国 良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锋(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