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济民一初字第1614号 |
原告韩杰俊,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任新平,男,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韩杰俊与被告任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4年7月3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司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杰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新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杰俊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以做橱柜生意和偿还别人的欠款为由向其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一个月还款,到期后经其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其40000元。 被告任新平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出具的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 韩杰俊现金¥40000.00 大写 肆万元整。借款人任新平 2014年3月21日 410881198705146515”。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1日,被告借原告4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 韩杰俊现金¥40000.00 大写 肆万元整。借款人任新平 2014年3月21日 410881198705146515”。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该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4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新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韩杰俊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任新平负担,暂由原告韩杰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司 维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陶 传 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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