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济民一初字第2413号 |
原告郑小翠,女,195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明君,系原告女婿。 被告郑四清,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3、14层。 代表人王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素真、李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郑小翠与被告郑四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3年1月23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晋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翠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君、被告郑四清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素真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翠、被告郑四清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小翠诉称:2011年12月21日,被告郑四清驾驶豫U-38691号牌客车与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并造成残疾,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其残疾赔偿金1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郑四清支付其鉴定费700元。 被告郑四清辩称:其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不应支持,因原告与郑四清已达成协议、一次性了结,其不应再赔偿原告。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经鉴定其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2、户口本1份,证明其系农村户口。 3、鉴定费单据7张,证明其支出鉴定费700元。 4、济源市肿瘤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套、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其住院治疗情况。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不认可,因为该鉴定意见书是根据2012年7月16日的诊断证明书作出的,原告是2011年12月21日受伤的,该证明书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4中的病历复印件无异议,但应与事故当天的诊断证明相结合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对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是2011年12月21日受伤的,该证明书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是本次事故造成的。 被告郑四清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及费用均无异议,但这些费用其均不应承担,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郑四清提供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及收条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其与原告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事实。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28000元已支付。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其已理赔被告郑四清11047.36元。 被告郑四清认可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理赔其11047.36元。 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济源市肿瘤医院的原告费用结算表。 对该结算表质证后,原告郑小翠及被告郑四清、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均称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根据2012年7月16日的证明书作出的,原告是2011年12月21日受伤的,该证明书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但该鉴定意见书除依据该证明书外还依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认可的病历,且该证明书并非诊断证明书,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4中的病历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证据4中的证明书有异议,但证明书并非诊断证明书,而是对原告曾在该院就诊的情况予以证明,予以采信。原告郑小翠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被告郑四清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郑小翠及被告郑四清、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本院依法调取的济源市肿瘤医院的原告费用结算表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16日,被告郑四清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为其所有的豫U38691号牌小型客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2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21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2011年12月21日22时许,在郭木线富源村路口,被告郑四清驾驶豫U38691号牌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容易发生危险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原告郑小翠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以致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郑小翠受伤。后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调查处理,认定原告郑小翠与被告郑四清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济源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2012年1月1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2321.85元。2011年12月27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原告郑小翠与被告郑四清达成协议,郑四清一次性赔偿郑小翠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交通费共计28000元。2012年1月24日,被告郑四清将28000元给付原告郑小翠。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被告郑四清11047.36元。 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2年12月14日,该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郑小翠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郑小翠与被告郑四清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调查处理,认定郑小翠与郑四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郑小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13200元,不超交强险限额,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予赔付。原告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本案事实、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的精神损害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亦不超交强险限额,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也应赔付,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共应支付原告郑小翠15200元,被告郑四清无需再行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小翠15200元。 二、驳回原告郑小翠要求被告郑四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郑四清负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晶 晶 代理审判员 晋 巧 霞 人民陪审员 陶 传 霞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乔 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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