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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436号 原告:申某某,女,1976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正恒,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75年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封丘县。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李某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436号

原告:申某某,女,1976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正恒,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75年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封丘县。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正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某诉称:1997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农历腊月十六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于1999年1月25日在封丘县XX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仓促,彼此缺乏了解。1999年3月29日生育男孩李某甲,2006年10月7日生育男孩李某乙。婚后感情一般。自2007年7月份被告在郑州搞装修,打电话被告一直说比较忙。后来听他工友说,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开始和我闹离婚,并有个女的给我打电话要我离婚。我考虑到孩子较小,一直不同意离婚。我与被告一直生气,家庭矛盾不断。2011年8月份,我与被告共同去北京打工,被告以种种理由或借口给我要钱。说想承包工程,一直也没有承包着工程。为此事我与被告没少生气。2011年春节我回了老家,双方分居至今已有三年之久。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离婚;婚生长子李某甲由我抚养,婚生次子李某乙被告抚养(庭后表示同意不承担抚养费孩子均由被告抚养);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庭后放弃此财产要求)。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无法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及争议争议焦点。

原告申某某就本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4月11日封丘县XX乡民政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双方于1999年1月25日在封丘县XX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2014年6月22日封丘县XX镇XX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在2007年7月份因被告有外遇感情出现破裂,经常生气、吵架,双方自2011年开始分居至今已经有三年之久。3、叶淑新、廖良玉、李利娟证明及单位证明,以此证明原、被告自2011年8月到北京后经常吵架生气,从2011年10月份分居至今。4、证人申海信、朱永琴、于巧玲的当庭陈述,以此说明夫妻感情破裂。5、申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说明几人的人口基本信息情况。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申某某举证XX乡民政所证明;叶淑新、廖良玉、李利娟证明与证人申海信、朱永琴、于巧玲相互印证;申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有效证据使用;原告申某某举证村委会证明未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名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做证据使用;原告申某某举证叶淑新、廖良玉、李利娟单位证明未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且加盖的也不是该单位的行政印章,均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原则,不能作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7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农历腊月十六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于1999年1月25日在封丘县XX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3月29日生育男孩李某甲,2006年10月7日生育男孩李某乙。2007年7月份开始因原告听说被告有外遇经常生气,双方因此曾协商离婚。原被告自2011年10月分居至今。现婚生长子李某甲在外打工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其原意随被告生活。次子李某乙主要随被告李某某父母生活。原告称有共同财产,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庭后原告同意被告方抚养两个孩子原告不负担抚养费的意见,并放弃婚前及婚后共同财产要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不能珍视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双方对夫妻之间出现纠纷不能相互沟通加以解决,原被告又自2011年10月不再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同意婚生两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对双方的抚养意见,本院予以尊重。原告放弃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是对自己财产权益的处分,本院不予干预。因被告未到庭对双方的财产问题无法查清,被告如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异议可另行主张权利。如原被告有共同债务,享有债权的权利人,仍享有向本案的原被告主张债权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某甲、李某乙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申某某不承担抚养费用。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建 波

                                             审 判 员  赵 俊 峰

                                           人民陪审员  李 廷 安

                                         二〇一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胜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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