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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建霞与被告闫广华、麻爱玲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712号 原告翟建霞,女,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闫广华,男,195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麻爱玲,女,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翟建霞与被告闫广华、麻爱玲所有权纠纷一案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712号

原告翟建霞,女,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闫广华,男,195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麻爱玲,女,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翟建霞与被告闫广华、麻爱玲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4年6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建霞、被告闫广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爱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建霞诉称:2011年7月18日,被告闫广华收到原告南夫地块配套预定款100000元,并约定建筑工程如不干返还100000本金及月息2分的利息。由于多种原因,工程无法进行,被告于2012年6月3日归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并约定21000元利息随后另付。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至今被告未付利息。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利息21000元。同时因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麻爱玲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闫广华辩称:不应该付原告利息,因为原告交的是工程建筑配套费,原告交配套费后其把工程优先让原告承包,如果交完配套费不干了,就把交的本钱退回。

被告麻爱玲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2011年7月18日的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   2011年7月18日  今收到翟建霞交来消防队东侧南夫地块建房配套预定费  人民币拾万元整 (上面盖有闫广华印) 交款人  翟建霞  收款人  闫广华。 收据上的拾万元整被黑色笔划掉,另写有“本已付,利息另算  2012年6月3日” 。 该证据证明原告给被告交过建房配套预订费10万元。2012年6月3日被告闫广华将10万元本金退还给原告,承诺给付利息。2、三份手机录音,证明被告应该给付利息21000元。3、空白协议书一份,证明如果不干工程,交的配套费有利息。

被告闫广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据上面用黑色笔写的内容好像是其写的,记不清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麻爱玲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闫广华提供的证据为:空白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交的是配套费,不需要支付利息。

原告对被告闫广华提供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闫广华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因该证据系空白协议书,无原告签名,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麻爱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闫广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据上面用黑色笔写的内容好像是其写的,记不清了,因被告对该证据不申请鉴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因该证据系空白协议书,无被告签名,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7月18日,被告闫广华收到原告南夫地块配套预定款10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收据,载明:今收到翟建霞交来消防队东侧南夫地块建房配套预定费  人民币拾万元整  交款人  翟建霞  收款人  闫广华。双方约定月息2分。后工程无法进行,被告于2012年6月3日归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并在收据上批注“本已付,利息另算”。2012年7月21日、2013年3月16日原告丈夫柳波与被告闫广华电话录音及2014年1月19日原告翟建霞与被告闫广华电话录音中被告闫广华均认可按月息二分支付原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翟建霞于2011年7月18日向被告闫广华交了南夫地块配套预定款100000元,原、被告对此均认可。另被告闫广华于2012年6月3日归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并约定利息随后另付,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上批注的“本已付,利息另算”的内容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三份录音材料中原告丈夫柳波和原告本人多次在录音中要求被告归还配套预定款10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共计21000元,被告在录音中认可此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配套预定款100000元的利息21000元予以支持。被告闫广华收取原告配套预定款100000元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麻爱玲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广华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翟建霞21000元;

二、驳回原告翟建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闫广华负担,被告闫广华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晶  晶

                                             代理审判员   司      维

                                             人民陪审员   陶  传  霞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乔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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