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宛龙刑初字第463号 |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守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自称系禹州市林业局职员在湖北省十堰市火车上认识了被害人万某某,二人很快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且同居。2013年12月,王以做生意为名向万某某要10000元,至今未还。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万某某一起去做过人工流产一次。之后被害人万某某主动与王断绝关系,并在2014年5月17日与他人结婚。王知道后,多次用手机发短信骚扰、威胁受害人。2014年5月21日该王多次催逼万,称若万拿出钱10000元交给王,王即离开南阳市,不再干扰被害人的生活,否则将被害人的裸照、做人流的资料送给其家人、单位的人。万与王多次短信交谈未果,报警。办案民警接报后,在南阳市火车站广场与前来向万索要8000元钱的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的方法,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自称禹州市林业局职员,在湖北省十堰市火车上认识了被害人万某某,二人很快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且同居。2013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以做生意为名向万某某要10000元,至今未还。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万某某一起去做过人工流产一次。之后被害人万某某主动与王某某断绝关系,并在2014年5月17日与他人结婚。被告人王某某知道后,多次用手机发短信骚扰、威胁受害人。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催逼万某某,称若万某某拿出10000元交给王,王即离开南阳市,不再干扰被害人万某某的生活,否则将被害人万某某的裸照、做人流的资料送给其家人、单位的人。被害人万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短信交谈未果,遂报警。办案民警接到报警后,在南阳市火车站广场与前来向万某某索要8000元钱的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2013年10月1日我送我儿子王家豪去十堰市我父亲处,在火车上碰到万某某,聊了几句后感觉挺聊得来,就互相留了电话,回家后有半个月一直没有联系,有一天我登陆微信后发现万某某已加我为好友,我俩就开始聊,接下来我俩基本上每天通电话、发短信或通过微信聊天,中间我一直说要来南阳找万某某,但有事一直耽搁了。在2013年11月下旬万某某到许昌地区禹州市找我,晚上我们吃过饭后到宾馆开了房。她在禹州市呆了三天就回南阳市了,我们一直通过电话短信联系。又过了大概两个星期万某某又到禹州市找我,万某某在禹州市玩了两天后就回南阳了。在2014年3月5号我到南阳市来找万某某,我就在火车站旁边圣都宾馆开了一个房间,万某某有时也到圣都宾馆住,我在圣都宾馆住了十来天,3月17号我在卧龙区百里奚路租了房子,我到一家防水店打工,有时也干一些零活。万某某也时常到我租房处住,一星期到我这里两三次,有时我做饭给她吃。我在2013年12月份向万某某借了一万元,我陆陆还了三四千元。2014年5月20号上午我发短信给万某某:“你已经结婚了,我也不想耽搁你,你借我点路费”?万某某回信息说:“我已经结婚了,我们分手吧?”我就回信息:“既然分手了,你借我点路费,我就永远离开这。”昨天下午我打电话给万某某借钱,万某某问我要多少?我就说一万吧!我把你的照片和人流资料还给你,她就说她没那么多钱。在昨天下午六点多我又打电话她说:“别打了,我到家。”今天早上六七点钟左右我就给万某某发信息威胁说:“钱我不借了,你没诚意,我用两个月时间把你的照片和人流手术资料送到你家里。”今天上午九点多我给万某某电话,电话里万某某对我说:“我刚取了钱,你在哪里见我?”我就说:“在靳岗见吧!”她就说:“你在那里等我吧。”我就一直在靳岗等十一点多,我等不到她,就发信息说:“你过来没有?”她回信息说:“我在时令电器看空调呢。”过了一会儿她发信息说:“我刚付了空调定金,只有八千元了,”我回信息说:“好吧,看你有诚意,看咱两以前的份上。”后来我打电话给她说:“你在哪?”她说:“到火车站吧。”我就到火车站找她,被民警带到了这里。我没有拿到万某某的钱就被民警抓获了。 2、被害人万某某陈述: 2013年10份,我与王某某在火车上相识,王某某自称是河南省禹州市林业局公务员。我们双方发展成为朋友关系,2013年11月左右我借给王某某一万元钱,当时通过转账给他的,随后我发现他不是公务员,有许多恶习(打架、赌博等),就不想和他交往了,随后我向他要一万元钱,他说随后给我,至今没有还我钱,2014年2月低,他说要见我,并在南阳市百里奚路春树井租了房子,他知道我家有几口人,住在哪都知道,不去见他就对我和家人不利。我只好与他同居,导致我怀孕,2014年4月份在第九人民医院做了人流,为了摆脱王某某对我的纠缠,2014年5月仓促与现在丈夫结婚。王某某知道我结婚了,不但没有收敛,反而变本加厉,不停电话骚扰,不断发短信以照片、人流资料和家人生命安全相威胁,并以借钱名义敲诈勒索。昨天他打电话说:“我没钱回家了,给我一万元,我永远离开南阳不再打扰你,我把你的裸照和做人流资料全部还给你”,我没那么多钱给他,今天上午他还打电话问我要钱。 3、书证 (1)被告人王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年龄等基本信息,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情况查询证明 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 (3)抓捕经过 证实2014年5月22日,被害人万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大队报警后,光武派出所民警迅速行动,在南阳市火车站广场与前来向被害人索要8000元的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4)万某某在仁爱医院孕检单 证实了万某某与王某某同居后怀孕的事实。 (5)禹州市林业发展中心证明 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不是禹州市林业发展中心的工作人员也并未在此打工。 (6)证据清单 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敲诈勒索被害人万某某的短信交谈内容过程和敲诈勒索一万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王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的方法,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手段、未遂、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杜 帅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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