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济民一初字第1363号 |
原告牛振龙,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肖文,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轵城镇东天江村第七居民组。 代表人杨国瑞,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石体三,该组会计。 原告牛振龙与被告济源市轵城镇东天江村第七居民组(以下简称东天江村七组)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4年7月4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备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振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肖文、被告东天江村七组代表人杨国瑞及委托代理人石体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振龙诉称:其原籍为沁阳市,解放前已落户东天江村。1998年,东天江村委给其家分责任田在原五队保安坟地,后经东天江村支两委、七组组长、会计等人对其当时所带责任田入东天江村七组有关事宜进行了澄清,结论为原五队保安坟地除去1.9亩外,剩余土地由其耕种,此后七组群众不再争议其所耕种土地。随后,原告入户七组。2012年10月份,其余被告七组因责任田发生纠纷,被告居民组成员将其的责任田堆上土堆,不让其耕种。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将其的责任田东头堆放的土堆推平,使其能够正常耕种,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9000元。 被告东天江七组辩称:其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是虽然原告的责任田上堆有土堆,其也不清楚是不是其居民组成员所为,但其居民组并未指派任何人去原告的责任田上堆土堆,原告称系其和连许生、张建国所为,不属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2011年10月28日原告和被告居民组代表签订的字据一份。 2、2011年10月29日东天江村委会主持村、支两委班子参加一级居民组前任组长、现任组长、会计参加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1、2证明原五队保安坟地中除去1.9亩外,剩余土地由原告耕种。 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组长带人堆的土堆。 4、2014年5月原告自己拍摄的照片2张。证明土堆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和证据3中张某甲的证明无异议。对证据3中张某乙的证明有异议,证言不属实。 被告东天江七组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和证据3中的张某甲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中张某乙的证明有异议,证人张某乙未到庭作证,对其证明材料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原籍沁阳市,后落户被告处。2012年10月份,因责任田纠纷,原告耕种的原五队保安坟地东头被人堆上土堆。 本院认为,被告虽认可原告耕种的原五队保安坟地东头堆有土堆,但不认可系其和连许生、张建国所为,也不认可堆土堆的人是受其指派,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事实,因此,原告以被告指派其居民组成员在原告耕种的原五队保安坟地东头堆土堆,已构成侵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将堆放的土堆推平,使原告能够正常耕种庄稼,并赔偿经济损失29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振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为312.5元,由原告牛振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备 忠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乔 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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