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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东斌诉被告陈素军、陈延敏、李亚武、郭保刚、姚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渑民初字第686号 原告张东斌,男,1954年9月13日生,汉族。 被告陈素军,男,1969年9月11日生,汉族。 被告陈延敏,男,1969年4月27日生,汉族。 被告李亚武,男,1963年1月24日生,汉族。 被告郭保刚,男,1960年4月12日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渑民初字第686号

原告张东斌,男,1954年9月13日生,汉族。

被告陈素军,男,1969年9月11日生,汉族。

被告陈延敏,男,1969年4月27日生,汉族。

被告李亚武,男,1963年1月24日生,汉族。

被告郭保刚,男,1960年4月12日生,汉族。

被告姚风军,男,1967年7月15日生,汉族。

原告张东斌诉被告陈素军、陈延敏、李亚武、郭保刚、姚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斌、被告姚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素军、陈延敏、李亚武、郭保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东斌诉称:2012年7月14日,被告陈素军因做贩煤生意经被告陈延敏、李亚武、郭保刚、姚风军担保,在原告张东斌处借款100 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张东斌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本息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陈素军、陈延敏、李亚武、郭保刚、姚风军偿还借款100 000元及利息、交通费,并承担违约金。

被告陈素军、陈延敏、李亚武、郭保刚缺席未作答辩。

被告姚风军口头辩称:被告姚风军和被告陈素军一起喝酒,喝多后,陈素军让其在担保书上签字,故不承担责任。

原告张东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7月14日由陈延敏、李亚武、郭保刚、姚风军签字担保的陈素军100 000元借据一份,2012年7月14日陈素军100 000元收条一份;2、2012年7月14日陈素军承诺一份。

被告陈素军、陈延敏、李亚武、郭保刚、姚风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姚风军对原告张东斌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提异议,但提出其在借据上署名为担保人是因为其喝多了酒签的字,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支持其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张东斌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7月14日, 被告陈素军经被告陈延敏、郭保刚、姚风军、李亚武担保,在原告张东斌处借款100 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十万元整(100 000)元,

借期一年,月利率2%,借款用于经商,用半年清全年利息。若违约按原本金的20%承担经济赔偿”。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同日,被告陈素军给原告张东斌出具《承诺》一份,载明:“若陈素军不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造成债权人到家讨账,人车每次300元;陈素军超期还本金或利息期间,按5%加息,若进入法律程序,按借据约定履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张东斌多次讨要无果,遂于2013年12月13日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素军经被告陈延敏、李亚武、郭保刚、姚风军担保在原告张东斌处借现金100 000元,有被告陈素军给原告张东斌出具的,并有被告陈延敏、郭保刚、姚风军、李亚武署名为担保人的借据及被告陈素军所签收条、承诺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素军未按借款借据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被告陈延敏、李亚武、郭保刚、姚风军所作的担保,对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规定,故被告陈延敏、李亚武、郭保刚、姚风军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对超期还款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明显利率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被告对还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审理中,被告陈素军、陈延敏、李亚武、郭保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可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东斌借款100 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7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陈延敏、李亚武、郭保刚、姚风军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东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素军、陈延敏、李亚武、郭保刚、姚风军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杨永青

                                             人民陪审员    谢  咪

                                             人民陪审员    马  琳

                                             二○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 鑫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