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济民一初字第1382号 |
原告杨利花,女,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峰,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燕建新,男。 被告济源市华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科技工业区(隆发公司南100米)。 法定代表人张华江。 原告杨利花与被告济源市华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4年7月11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备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利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峰、燕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利花诉称:2012年7月10日,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1.5%,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后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至今本金和利息均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到本次开庭即2014年7月11日按月息1.5%的利息。 被告华德公司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7月10日被告会计贾明才出具的收据(第二联客户联)。证明被告借款事实。 2、2012年7月10日被告会计贾明才出具的收据复印件(第一联存根)。原告称该复印件在被告处复印,和证据1同时出具,提交的原因主要是证据1单据上因被告加盖公章导致大写的“叁拾万元整”和“月息百分之一点五”看不清楚,而证据2上可以看清楚。 3、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表。显示济源市华德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状态为在业。 被告华德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借款及利息约定事实,证据3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0日,被告借原告3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 杨利花交来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月息1.5%。收款人贾明才。该收据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该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均未支付。另查: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现为在业状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月息1.5%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从借款之日至2014年7月11日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华德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利花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原告杨利花从2012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1日按月息1.5%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5元,减半收取为367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备 忠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乔 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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