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济民一初字第3163号 |
原告翟邦义,又名翟长义,男,1951年1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文周,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轵城镇南郭庄村第二居民组。 代表人李全铭,该居民组群众代表,主持该居民组工作。 原告翟邦义与被告济源市轵城镇南郭庄村第二居民组(以下简称南郭庄村二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2年9月16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文周、被告代表人李全铭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7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邦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郭庄村二组代表人李全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邦义诉称:2009年4月25日,其与南郭庄村委签订一份为被告修路合同。工程完工后经结算除已付部分款项外,还欠55000元。此欠款经其和南郭庄村委及被告协商,南郭庄村委负责偿还7000元,剩余48000元由被告支付并订立还款计划,后其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2009年8月10日付款协议给付其48000元。 被告南郭庄二组辩称:原告给其组修水泥路属实,但组里已付原告款项和下欠款项不清楚。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09年8月10日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其工程款48000元未付。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不清楚。 被告南郭庄二组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2014年4月30日对张某某的调查笔录。张某某称:其在2008年6月份到2011年10月份任南郭庄村村委委员,主持村里工作,同时还兼任南郭庄村二组组长,负责二组工作。2009年8月10日,其代表二组与翟长义签订付款协议的事,村里知道,当时村支部书记李某某还代表村里在付款协议上签字。其不担任二组组长后,在2012年二组进行了选举,选出李全铭为村民代表,负责主持二组工作。 2、2014年4月30日对李某某的调查笔录。李某某称:其从2003年至今任南郭庄村党支部书记,张某某从2008年6月至2011年10月份任南郭庄村村委委员,当时没有村长,他负责主持村里工作,同时张某某还任南郭庄二组组长,负责二组工作。2009年8月10日张某某代表二组于翟长义签订付款协议一事,其村知道,当时其还代表村里参加并在付款协议上签有内容为“李某某管水泥”。张某某不干二组组长后,就没有组长了,2012年经选举,选出李全铭为群众代表,负责二组工作。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进行的两份调查笔录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不清楚,但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进行的两份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对本院依职权进行的两份调查笔录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两份调查笔录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为被告修水泥路,2009年8月10日,原告与时任组长张某某的被告签订付款协议,载明:乙方(原告)为甲方(被告)修水泥路工程已完成,除已付工程款外,还下欠伍万伍仟元(55000元)整,村委负责归还7000元,甲方实际欠乙方肆万捌千元,为能够及时兑现欠款,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第一批2009年8月18日前付伍仟元整。第二批2009年12月31日前付壹万元整。第三批下余叁万叁仟元(33000元)于2010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 空口无凭,立字为据 甲方 张某某(李某某管水泥50吨水泥) 乙方 翟长义 见证单位:轵城法律服务所 张官中。其中“李某某管水泥50吨水泥”为时任南郭庄村党支部书记李某某所写。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修水泥路,经协商,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被告同意分期支付原告工程款48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与时任被告组长签订的付款协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付款协议,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逾期,现原告要求被告按该协议支付48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轵城镇南郭庄村第二居民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翟邦义4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济源市轵城镇南郭庄村第二居民组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备 忠 审 判 员 徐 晶 晶 人民陪审员 陶 传 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乔 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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