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宛龙刑初字第448号 |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8月27日出生。 辩护人杨瑞丽,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第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 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秋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瑞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5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曾照帆(已判刑)窜至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铁西三村习某某家中,曾照帆翻墙入院,周某某负责院外望风,二人将习某某家中方正牌电脑一台、兄弟牌打印机一台、剑南飘香、全兴、郎酒、原浆酒等品牌酒6箱及两提茶叶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270元,打印机和酒价值3488元,总计5758元。案发后,被盗电脑已追退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杨瑞丽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没有异议;2、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周某某在此次犯罪行为过程中系从犯;(2)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与同案犯的全部犯罪行为;(3)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在案发后部分退赃。希望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曾照帆(已判刑)窜至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铁西三村习某某家中,曾照帆翻墙入院,周某某负责院外望风,二人将习某某家中方正牌电脑一台、兄弟牌打印机一台、剑南飘香、全兴、郎酒、原浆酒等品牌酒6箱及两提茶叶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270元,打印机和酒价值3488元,总计5758元。案发后,被盗电脑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 2012年5月底,在夜里12点多,我伙同曾照帆到邓州市铁西三村的一户人家,我们看到这户人家大门有明锁,断定屋里没有人。曾照帆身材高大翻墙入院,我在院外头望风。大概过了一个小时后,曾照帆用单子包着一个台式电脑和一台打印机通过院墙递出来了(电脑和打印机都是新的,没有拆封),我接住。后来,曾照帆用同样的方法用单子包着两箱酒和两提茶叶递出来,我都接住了。后来,曾照帆给人打电话,一男(我不认识)的开着一个银灰色面包车过来把偷盗的东西拉走了。我跟曾照帆也坐上这辆面包车,曾照帆到其出租屋处下车了,我回来家。面包车去了哪里,我不知道。事后,我听曾照帆说过之前他去过被偷的这家一回。我分了两提茶叶,台式电脑曾照帆自己用了,打印机被曾照帆送给别人了,曾照帆把酒都给了他的姐夫。当时正是割麦时候,曾照帆说等其姐夫把酒处理了,再给我分钱。然后,很快曾照帆被派出所抓了,我也没有分到钱。我对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无异议。 2、被害人习某某陈述: 2012年5月29日我上班回来,发现屋内被翻动过,意识到被偷了,于是就报警了。被盗一台方正电脑,购入价格3600元,一台兄弟打印机,购入价格2100元,一个白玉石白菜,价值1450元,茶叶六提,价值3400元,几箱酒(剑南飘香、郎酒各一件,绵竹原浆两件,全兴两件)价值3000多,一根中药鹿鞭价值2000多,看到院墙有鞋印,估计是翻墙到楼上,楼上的门没有被撬开,把一楼的窗户撬开偷的。当晚没有人在家住, 3、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证言: 2012年6月的一天晚上,我内弟曾某某和他朋友开车给我送几件酒和一提茶叶,有全兴酒和啥酒我记不清了。我给了他们500元钱。他们说是他朋友家里的酒,喝不完。酒和茶叶我都喝了。 (2)证人曾某某证言: 2012年5月28日,周行给我打电话说,今天晚上他们村附近那家没人,咱们去偷点东西。夜里一点多,我们翻墙到那家二楼的一间屋里,偷走一台黑色方正电脑和一台打印机,又在一楼偷走剑南飘香两瓶、习酒四瓶、全兴12瓶原浆酒一件、粮酒一瓶、鹿鞭一根、玉石白菜一个、茶叶三提。随后周行打电话叫来一辆黑色面包车,车主周行喊他老二,我们三人将东西装上车准备拉到南阳,但是老二不想去,周行又打电话让葛某某来,我们将东西从老二车上搬到葛某某车上,在车上我们对葛某某说这些东西是偷来的,来到南阳卖了,钱我们平均分,后来我们将酒卖给我姐夫了,我拿一台电脑,给葛某某200元,剩余的东西在周行那里。 (3)证人葛某某证言: 2012年5月29日,曾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用我的车,我开车找到他,他们从另外一辆车上卸下东西放在我车上,那辆面包车就走了,面包车司机拿走了一瓶铁盒酒,曾某某说将东西拉到南阳卖钱,我在车上问周行,周行说这东西是他们偷的,但是没有说在哪里偷的,后来在南阳曾某某说把酒给他姐夫变卖换成钱,我们就回家了。我和周行回到我租住处,周行把车开走了,第二天中午周行把车还给我的时候给了我200元钱,车上还留了一台打印机。周行后来将打印机拿走了。车上有一台电脑没拆封、一台打印机没拆封、四提茶叶、一根鹿鞭、一大一小白玉大白菜、两提剑南春,两三箱成箱的白酒,还有一些散酒。 4、鉴定意见 (1)邓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关于对被盗电脑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电脑的价值为人民币2270元。 (2)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打印机、酒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打印机、酒的价值为3488元。 5、物证 证实被盗电脑。 6、书证 (1)被告人周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证明一份、前科判决二份 证实经公安机关查询,被告人周某某有违法犯罪记录。 周某某于2008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9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0年8月13日止)。 (3)同案犯判决书一份 证实同案犯的判刑情况。 (4)到案经过 证实周某某于2014年5月15日被洛阳铁路公安处邓州站派出所民警李富强抓获的事实。 (5)谢庄分局情况说明 证实该分局未找到2012年周某某等人盗窃车内物品的报警记录及受害人。 (6)扣押物品清单、领条 证实被害人习某某从邓州市新华分局领走被盗方正电脑一台,包括主机、键盘、鼠标。 (7)临时羁押证明 证实2014年5月15日,周某某被查获后,临时羁押于邓州市看守所。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某某系从犯,经查被告人周某某与同案犯在此次共同盗窃犯罪中相互配合,不分主从,此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追还被害人,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此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性质、盗窃数额、累犯、犯罪手段、认罪态度、部分赃物已追还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杜 帅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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