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舞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舞民初字第659号 |
原告丁新会,女。 委托代理人李长忠,男。 被告李成全,男。 被告李成伟,男。 原告丁新会诉被告李成全、李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新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伟、李成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成伟曾系新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员工。2013年12月经被告李成伟介绍,并由其担保由被告李成全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分,由借款人签名、担保人签名。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未向原告偿还。之前,原告并不认识被告李成全,而是经被告李成伟介绍并担保才向被告李成全出借该款。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成伟催要借款,借款现已逾期,二被告均无诚意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成全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成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李成全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李成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李成全向原告丁新会借现金50000元。当日,被告李成全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条。借款条的内容为“今借丁新会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2013年12月10日到2013年12月25日还款。注、以LDH229手续做抵押。借款人李成全,2013年12月10日”。被告李成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2013年12月25日,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成全未及时偿还借款,担保人李成伟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李成全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李成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利息请求,原告主张二被告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向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李成全向其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李成伟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为此,原告提交了一张由借款人李成全和担保人李成伟分别签名的欠条予以印证。被告李成全、李成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李成全违背合同约定不履行清偿义务,原告提出应由二被告承担偿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成全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新会偿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李成伟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7.50元,由被告李成全、李成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 海 燕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晓 凤(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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