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宋超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096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超,男,1977年3月8日出生于汝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5月13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1999年9月13日刑满
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096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超,男,1977年3月8日出生于汝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5月13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1999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传宇,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超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4月29日变更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卫亚旗、吴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超及其辩护人杨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宋超流窜至沁阳市寻找盗窃目标,后到11号楼二单元,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11号楼502室房门打开进入屋内,盗窃一副金耳环、一枚金戒指。在被告人宋超实施盗窃过程中,户主张某某回家,发现被告人宋超,于是退在门外关上房门将其堵在室内,被告人宋超为了逃脱向外推门。双方在僵持过程中,张某某朝被告人宋超脸上打了一拳,被告人宋超随即挥拳打了张某某左下颌,后张某某称只要被告人宋超交出所盗窃物品,就可以放他离去,被告人宋超便将在张某某家盗窃的一副金耳环和一枚金戒指归还。张某某随后将被告人宋超扭送至小区物业处。经鉴定,被盗金耳环一副、金戒指一枚价值1962元;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宋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私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使被害人构成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得知别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认为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宋超的辩护人杨传宇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同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宋超的抢劫犯罪行为系未遂;2、被告人宋超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当庭认罪并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宋超减轻处罚,对其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宋超流窜至沁阳市,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该小区11号楼二单元502室房门打开进入屋内,盗窃黄金耳环一副、黄金戒指一枚。在被告人宋超实施盗窃过程中,恰被回家的户主张某某发现并被张某某关闭上房门堵在室内,被告人宋超为了逃脱向外推门,双方在僵持过程中,张某某朝被告人宋超脸上打了一拳,被告人宋超为了逃脱抓捕挥拳打了张某某左下颌一拳。张某某称只要被告人宋超交出所盗窃物品,便可以放他离去,被告人宋超便将在张某某家盗窃的金耳环一副和金戒指一枚归还。之后张某某在他人的协助下将被告人宋超扭送至小区物业处,赶到现场的民警将被告人宋超抓获。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耳环一副价值为927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035元;经沁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开锁工具:不规则金属3个。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受理案件情况。

2、发破案经过,证明案件发、破的情况。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宋超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4、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宋超系被抓获归案。

5、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张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宋超系在其家偷东西的人。

6、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宋超辨认作案地点的情况。

7、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宋超窃取的黄金耳环一副、黄金戒指一枚以及作案开锁工具的情况。

8、诊断证明及照片,证明经沁阳市怀府医院诊断,被害人张某某系面部软组织损伤及伤情照片的情况。

9、前科刑事判决书及汝州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宋超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5月13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1999年9月13日刑满释放。

10、沁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案发当天15时许,沁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手机为1862588xxxx报警称,沁阳市小区11号楼发现小偷。接报后,指挥中心立即指令刑侦一中队前去处置。在处置过程中,办案民警联系报警人,该报警人称自己是过路人,发现有人抓小偷后报警,拒绝透露自己的姓名和家庭住址,也拒绝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

11、抓获经过 ,证明被告人宋超被抓获过程的情况。

(三)鉴定结论

1、价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委托书、委托价格鉴定物品明细表,证明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耳环一副价值人民币927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035元,共计人民币1962元。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 ,证明沁阳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四)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证明现场勘验的情况及现场照片。

(五)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宋超系同村人,被告人宋超来沁阳后暂住其废品收购站,不知道被告人宋超来沁阳做什么,有时白天骑电动自行车出去转,没有问过被告人宋超出去干啥。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14时左右,其在自家楼前和张某某在一起说话时,突然见到一个陌生男子(被告人宋超)从11号楼2单元跑出来,楼上有人吆喝抓住他,其就和张某某协助将该名男子抓住,并从该名男子身上搜出了几个金属状的东西。随后,其和张某某及张某某将该名男子带到了物业管理处,后该名男子被赶至的民警带走的事情经过。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14时左右,其在自家楼前和杨某某在一起说话时,突然见到一个陌生男子(被告人宋超)从11号楼2单元跑出来,楼上有人(被害人张某某)吆喝抓住他,其就和杨某某协助将该名男子抓住,并从该名男子身上搜出了几个金属状的东西,随后,其和张某某及张某某将该名男子带到了物业管理处,后该名男子被赶至的民警带走的事情经过。

(六)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15时许,其回到位于沁阳市11号楼二单元502家中,发现正在行窃的被告人宋超,遂关上家门将被告人宋超堵在屋内,被告人宋超为了逃脱从屋内往外推门,双方僵持中间,其朝被告人宋超脸上打了一拳,被告人宋超在冲出门的时候朝其左下颚上打了一拳,后被告人宋超将窃取的黄金耳环一副和黄金戒指一枚退还。其在他人的协助下将被告人宋超扭送至小区物业处。后被告人宋超被赶至的民警抓获的事情经过。

(七)被告人宋超供述,证实其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沁阳市,暂住在其老乡李某某在沁阳市开的一家废品收购点。案发当天,其骑车至沁阳市小区,用自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该小区11号楼五楼西户的房门打开,入户窃取黄金耳环一副、黄金戒指一枚,期间,恰好碰到房主人回家,被困在屋内不让走,其为了逃脱,在挤出门外的时候朝房主人的脸上打了一拳。后被扭送到该小区物业,被赶至的民警带走的事情经过。

关于被告人宋超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宋超在知道有人报警的情况下,等待民警到来,无抗拒抓捕的行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超入户盗窃被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且系被扭送至小区物业处后被赶至的民警抓获,故被告人宋超在被民警抓获前,其行动已被群众限制,不能自由离开现场,不符合自动归案的法律规定,对其行为不能认定具有自首情节,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宋超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宋超系抢劫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超入户盗窃被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犯罪,被告人宋超在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获取财物,且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应当认定为抢劫犯罪未遂。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私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使他人构成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超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宋超在着手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超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6 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作案工具:开锁工具不规则金属3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慎锋

                                             审  判  员    秦磊磊

                                             人民陪审员    安廷文

                                             二○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玉山

                                                           张军磊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