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宝刑初字第11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女,1969年8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6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凡超、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20时许,家住宝丰县赵庄乡赵庄村的被告人袁某某,去到家东边步行街北口健身器材处锻炼身体,看到在身边玩耍的徐某某(2岁)脖子上戴一黄金金锁吊坠,遂用削铅笔用的折叠小刀从徐某某背后将吊坠绳子割断盗走金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765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退。徐某某的家人对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证人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物证照片、购物发票、谅解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袁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被盗物品已追退,并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庆 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丁 艳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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