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36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36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良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17日20时许,被害人李某某与徐某某在南阳市七一路同乐巷老干部活动中心夕阳红舞场跳舞时,被告人许某某和徐某某发生纠纷,许某某持菜刀将李某某右脸和右耳砍伤、将徐某某头部、左肩、左手拇指和胸部、腹部砍伤。许某某同伙张某某(另案处理)用匕首将李某某右耳部、手部划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20时许,被害人李某某与徐某某在南阳市七一路同乐巷老干部活动中心夕阳红舞场跳舞时,被告人许某某和徐某某发生纠纷,许某某持菜刀将李某某右脸和右耳砍伤、将徐某某头部、左肩、左手拇指和胸部、腹部砍伤。经鉴定,徐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李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面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许某某供述:那天晚上(2013年10月17日)我和张大伟等吃饭,我喝有七八两有点晕。在同乐巷跳舞时和一个女的碰着了发生争吵,那女的舞伴把我给拉倒。我很生气就跑到旁边一个小饭店拿了一把菜刀,追着和我发生矛盾的一男一女砍,刀砍到他们身上,也不知砍了几刀。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3年10月17日晚上8点多,我和舞伴徐某某在同乐巷夕阳红舞场跳舞时,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上前拉徐的胳膊,用手扯她头发,我把男子拉开,我们扭打一起,他被扯倒在地。那男子从地上起来后出去转了一圈,回来时拿着一把菜刀朝我身上砍,他用刀砍到我的耳朵处,右脸都是血。徐某某从那男子身后抱住他,男子又用刀看徐某某。这时一个叫张大伟的男子拿个小刀来砍我,我后退,手被划伤了。那男子把徐某某砍伤了。

(2)被害人徐某某陈述:2013年10月17日晚上8点多,我和舞伴李某某在同乐巷夕阳红舞场跳舞时,砍我的男人过来抓我的头发,李某某把那男子拉一边,他俩厮打起来。被人拉开后,砍我的男子跑出舞池很快又回来,手里拿着一把菜刀往李某某身上砍,我从后面抱住那男人,他砍了我几刀。我看见有人追着李某某用刀扎,我抓住认出他。

3、证人证言

(1)证人方某某证言:晚上8点多,我在舞场里活动,看到西边有一群人,我过去看到有一个穿深色衣服和穿浅色衣服的男子用拳头打一个穿格格衣服的男子。过了一会,穿显色衣服的男子手里拿一把菜刀八一女的胳膊和后背砍伤了,穿格格衣服的男子和被砍伤的女子是舞伴。

(2)证人王某某证言:17日晚上我在饭店做饭,有一个男的从夕阳红舞池里跑出来,脸上都是血,他把我媳妇手里的菜刀抢走就又跑回舞池里。过了几分钟有个男的从舞池出来,抢菜刀的男子在后面追,我拦住抢菜刀的人让他还刀,他把菜刀给我了,我就回饭店了。

(3)证人赵某某证言:那天晚上,我在店里切菜。有一个满脸是血的男的从外面跑进来,把我的刀抢走就跑进夕阳红舞池里。过了几分钟这个抢刀的男子从舞池里追着一个男的跑。我爱人把菜刀要回来我们就回饭店了。

4、鉴定意见

(1)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宛)公(刑)重鉴(伤)字【2014】037号鉴定意见,李某某面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宛)公(伤)鉴(法医)字【2013】L808、L809号,鉴定意见分别为:徐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李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5、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抓获经过

(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4)前科刑事判决书

(5)物证照片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许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性质、后果、犯罪情节、认罪态度、赔偿情况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蔡  军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涛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郭某某拒不执行判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