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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解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42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某某,男,1993年5月6日出生。 辩护人张磊,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 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交通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42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某某,男,1993年5月6日出生。

辩护人张磊,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 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毕冬云、全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29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解某某无证驾驶豫RA1A18号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南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正大饲料厂门前,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尾部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而后解某某驾车逃逸。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王某某目前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解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解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解某某无证驾驶豫RA1A18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南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正大饲料厂门前,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尾部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而后解某某驾车逃逸。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王某某目前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解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解某某到事故大队投案。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由被害人王某某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面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解某某供述:我来投案。2014年3月29日23时左右,我驾驶豫RA1A18两轮摩托车从南阳卫校回潦河姚营,沿南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正大饲料厂门前,对面过来一辆车,灯太亮,我看不清楚,就追尾撞住同向行驶的一辆电动车,我俩都倒地了。摩托车熄火了,我把车扶起来推着就回家了。我没有摩托驾照,摩托车是当天借姚甲的。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3月29日23时10分左右,我骑两轮电动车车从北京大道回潦河家里,沿南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正大饲料厂门前,我不知道被什么撞了一下就倒地了。后来听见骑摩托车的人打了两下火,向前推了一下他就骑摩托车走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证言:2014年3月29日23时5分左右,我在正大饲料公司门卫室值班。听见一声响,我赶紧出来,看见一个男的把一辆已经倒地的摩托车推起来,发动了两次向西跑了。我又看见路中间躺了一个人,赶紧报了110。

(2)证人姚甲证言:2014年3月29日晚上,我和解某某、姚乙饭后,我在卫校照顾工友,解某某借我摩托车回潦河。第二天他打电话说骑摩托车在正大饲料处碰到一个人,中午时他把摩托车送到我家。

(3)证人姚乙证言:2014年3月29日晚上,我和解某某、姚甲饭后到卫校看了一下工友,当晚11时许,我们就回家了,当时解某某骑姚甲的摩托车。后来解某某打电话说29日晚上,他骑摩托车在正大饲料处碰到一个人。

(4)证人范某某证言:30日早上有个年轻男孩推来一辆摩托车来修理。他是潦河姚营的,说喝多了骑车撞倒树上。摩托车大灯、导流罩及护罩等修理了一下。

(5)证人李某某证言:解某某是我侄子。他告诉我,3月29日晚他骑摩托车回家在正大饲料处碰到一个人,他停了一下,看对方伤不重就跑了。我让他赶紧投案,赔偿人家。

4、鉴定意见

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  鉴定书鉴定:王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

5、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身份证、照片

(2)到案经过

(3)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解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发生重大事故

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解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解某某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自首、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蔡  军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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