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宛龙刑初字第452号 |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绰号阁子,女。 被告人徐某乙,曾用名徐曾用,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守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18日晚,平顶山汝州人石某某、孙某某在南阳市白河南五里堡徐某甲开设的赌场内参赌,石某某在徐某甲介绍下使用郭某(音)“冲钱”人民币10000元后无力偿还,遂独自离开赌场。徐某甲发现石某某离开赌场后,遂和郭某(音)等人带上孙某某在市区寻找石某某,同时徐某乙和徐二某、徐三某、吴喜某、晁玉某(四人均已判刑)去南阳市火车站寻找石某某。晚10点左右,徐某乙、徐二某、徐三某、吴喜某、晁玉某在南阳市火车站将准备买票回家的石某某控制,并将石某某带至南阳市龙升工业园区与徐某甲等人汇合。在南阳市龙升工业园区,郭某(音)、李君某等人殴打石某某,并逼迫石某某写下一张30000元人民币的欠条。后徐某甲、徐某乙、郭某(音)、徐二某、徐三某、吴喜某、晁玉某、李君某等人将石某某、孙某某带至市区卧龙路某宾馆201房间,非法限制石某某、孙某某人身自由,次日8时30分左右石某某、孙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经法医鉴定石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二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认为二被告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有殴打行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甲在南阳市白河南五里堡开设一家赌场。2013年7月18日晚,平顶山汝州人石某某、孙某某在该赌场参赌,石某某在徐某甲介绍下使用郭某(音)“冲钱”人民币10000元后无力偿还,遂独自离开赌场。徐某甲发现石某某离开赌场后,遂和郭某(音)等人带上孙某某在市区寻找石某某,同时被告人徐某乙接到徐某甲电话后和徐二某、徐三某、吴喜某、晁玉某(四人均已判刑)去南阳市火车站寻找石某某。晚10点左右,被告人徐某乙和徐二某、徐三某、吴喜某、晁玉某在南阳市火车站将准备买票回家的石某某控制,并将石某某带至南阳市龙升工业园区与徐某甲等人汇合。在南阳市龙升工业园区,郭某(音)、李君某等人殴打石某某,并逼迫石某某写下一张30000元人民币的欠条。后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和郭某(音)、徐二某、徐三某、吴喜某、晁玉某、李君某等人将石某某、孙某某带至市区卧龙路某宾馆201房间,非法限制石某某、孙某某人身自由10个小时。2013年7月19日8时30分左右,石某某、孙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经法医鉴定,石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到卧龙岗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面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徐某甲供述:我来投案。2013年7月18日晚上,石某某和他一个朋友在我开设的赌场打牌,石某某输了钱让我帮他找钱,我介绍郭某给他,石某某一共使用郭某冲钱人民币30000元,后石某某无声息走了,我和郭某打他电话也不接,到他住的宾馆也找不到人。我就给徐某乙打电话,让他帮忙到火车站找人,我和郭某、羊娃等人也去找。路上徐某乙打电话说找到人了,郭某让他们到龙升工业园区等着,随后汇合。到园区后,我见到徐某乙等人带着石某某。郭某和石某某争吵,并和羊娃等人打石某某,并让石某某写下欠条。吃完饭,我们一起把石某某和他朋友带到某宾馆201房间。郭某让羊娃看着石某某和他朋友,我和郭某走了。 (2)被告人徐某乙供述:我来投案。2013年7月18日晚上,我和徐二某、徐三某、晁玉某、吴喜某在吃饭,接到徐某甲电话,说有人欠账跑了,让我们到车站看看。到车站后碰到了欠账的人,徐某甲让我们把人拉到龙升工业园区,到地方后,见到徐某甲和一女的。下车后,我看见那女的和一小娃打欠账人。再后来我们将欠账人和他朋友带到我住的某宾馆201房间。郭某让那小娃看着欠账人和朋友,徐三某等四人在房间内打麻将。徐某甲和郭某走了,我也走了。 2、同案犯供述 (1)同案犯李君某供述:他们叫我羊娃。2013年7月18日晚,“阁子”及其司机、放冲的丽姐叫上我一起去找借冲钱的人。后接到小斌的电话说人找到了,我们就到王村工业园见到去火车站堵人的车。汇合后,欠冲钱的男子被带下车,丽姐让他跪下,我朝他屁股上踢了两脚,我拿的皮带不知被谁拿走了抽打他的背部。后我们把他带到某宾馆201房间,丽姐让我们看好俩人,并交代等他们将三万元钱打过来在放人。我们从晚上22时左右,带上孙某某找欠钱的人,直到第二天早8点半左右,被公安机关抓获。 (2)同案犯徐二某供述:2013年7月18日晚10点左右,小斌拉着我和吴喜某、徐三某和晁玉某区吃饭,后小斌接个电话说到火车站找人,我们在火车站发现被找的人,然后到王村龙升工业园见到另一辆车。放冲的女子用鞋煽打石某某的脸,羊娃用皮带抽打石某某的背部。后把这男子及其朋友拉到卧龙路某宾馆201房间,放冲的女的让我们看着这两个男子,并让其家属第二天交三万元钱。第二天上午8点半左右我们被警察抓着了。 (3)同案犯徐三某供述:2013年7月18日晚10点左右,徐斌拉我吃饭,还有晁玉某、徐二某、吴喜某。徐斌接个电话说要找人,我们就到火车站发现了要找的人,把他带到王村龙升工业园又见到另一辆车,车上有两男两女。后我们将这两人带回某宾馆201房间,看管两个人,女的走前还交代钱还不了不让走。第二天早上8点半被公安机关抓获。 (4)同案犯吴喜某供述: 2013年7月18日晚10点多,我、徐斌、徐二某、徐三某、晁玉某准备吃饭,徐斌接个电话说去找人,我们就到火车站找到那个欠钱的人。后到王村工业园区,被抓住的男子刚下车,放冲的女子用手扇他的脸,羊娃拿皮带朝他身上抽几下。女的让他写个三万欠条。后我们到某宾馆201房间,女的让羊娃在门口看着。我三四点回十二里河,早八点又到201房间,没多久就被抓了。 (5)同案犯晁玉某供述:2013年7月18日晚10点左右,徐斌拉着我、徐二某、徐三某、吴喜某去吃饭。徐斌接个电话说要找人,我们就到火车站发现了要找的人,把他带到王村龙升工业园又见到另一辆车。被抓住的男子被带下车,放冲的女子用手打他的脸,羊娃也打他了。后我们将这两人带回某宾馆201房间,郭某让我们看着这两个男子,并让其家属交三万元钱。第二天早上8点30分被公安机关抓获。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石某某陈述:2013年7月18日下午我和孙某某一起到白河南一个赌场玩,我在丽姐那借了10000元冲钱输完了。因为没钱还账,我没和他们打招呼离开赌场准备回家。大约晚上10点,我在火车站售票处被赌场的五个男子找到了。他们把我拉出市区,到一个很多厂房的地方和另一辆车汇合。丽姐让我下车,她用巴掌扇我脸,羊娃用拖鞋打我,还用皮带抽我的前胸后背。孙某某上去劝也被他们打了。后丽姐让我打了30000元的借条,我被打的受不了就同意了。后他们把我和孙某某拉到某宾馆201房间,丽姐交代羊娃看好我们,还说找不来钱还打我们。在宾馆房间我用另一部手机偷偷发信息给我老婆,把情况告诉她。 (2)被害人孙某某陈述:五、六天前石某某和我坐车到南阳,他带我到白河南一个赌场。他玩推牌九,我在一边看。昨天(2013年7月18日)晚上,石某某在赌场使用了放冲钱一万元,他没还钱就跑了。赌场老板找人将石某某和我带到某宾馆201房间,让我给石某某老婆打电话准备3万元钱。今早8点半左右,警察到宾馆房间将我们解救。 4、证人证言: (1)证人石坤仓证言:2013年7月18日晚12点多,我接到弟媳电话说“石某某在南阳火车站被人绑走,让准备3万元钱,送不去的话就被人打死”。我就见到赵丽了解情况。后我开车拉着弟媳、孙某某媳妇还有我媳妇一起到南阳。2013年7月19日早7点我打110报警。 (2)证人刘金生证言: 2013年7月18日下午我在某宾馆看电视,等到晚上快一点,有两个女子(其中一个叫阁子)和徐斌、徐二某、徐三某、晁玉某、吴喜某,还有两个不认识的男子,听着是外地男子欠钱。羊娃坐在门口看着那两个男子,其中一个人衣服上有鞋印,脸上有红印,他给家里打电话要钱。我们一直玩牌直到早上八九点被抓。 5、鉴定意见 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宛)公(伤)鉴(法医)字【2013】L539号,鉴定意见为,石某某的伤情系轻微伤。 6、书证 (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两份) (2)到案经过 (3)徐某甲、徐某乙前科查询表 (4)同案犯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5)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有殴打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后果、认罪态度、自首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徐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蔡 军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涛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