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宝刑初字第10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 1971年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平顶山市奥力伟业电梯有限公司股东。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琪、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贾某某诉宝丰县心连心购物广场一店、苏州麦道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第三人平顶山奥力伟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力伟业公司)健康纠纷权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2)宝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判决奥力伟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贾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42854.776元。贾某某及奥力伟业公司提出上诉。2013年6月21日,奥力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申请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父郭某甲(1926年2月11日生)。2013年7月15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平民二终字第2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奥力伟业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贾某某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向奥力伟业公司下达限期执行通知书,但该公司在规定的限期内仍不履行。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向该公司下达报告财产令。经查询证实,奥力伟业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同年9月25日在平顶山银行轻工路支行发生两笔业务,累计金额45200元。2014年6月30日申请执行人贾某某与奥力伟业公司达成执行和解,赔偿了贾某某的损失,贾某某的代理人对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郭某某的供述,证人轩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执行案件材料、证明、和解协议书、收到条、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作为奥力伟业法定代表人,在被法院判决应承担经济赔偿义务后,变更法定代表人以逃避执行,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直到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才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支付了赔偿款项,可认定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情形,其行为严重妨碍了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符合拒不执行判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在案发后已全部履行了赔偿款项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庆 东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丁 艳 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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