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宝刑初字第10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2年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偃师市,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8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酒后驾驶豫AN856T黑色东风日产“天籁”牌轿车行驶至宝丰县人民医院东30米处时,被宝丰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根据被告人邱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庆 东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 艳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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