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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屈春芳与被告蔡小勇、张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渑民初字第711号 原告屈春芳,男,1948年3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群友,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青峰,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蔡小勇,男,1986年6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渑民初字第711号

原告屈春芳,男,1948年3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群友,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青峰,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蔡小勇,男,1986年6月26日生,汉族。

被告张杰,男,1983年10月10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五原路五街坊1号院。

负责人申海燕,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革能,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屈春芳与被告蔡小勇、张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春芳诉称:2013年8月14日16时40分,被告蔡小勇驾驶被告张杰所有的豫ME5260号轿车,行至310国道828公里+700米处时,与屈金拴驾驶的豫MVR570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了车辆受损,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屈春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屈金拴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蔡小勇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屈春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相关赔偿事宜调解未果。另查:本案豫ME5260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屈春芳人身损害,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蔡小勇、张杰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屈春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28722.93元。

被告蔡小勇口头辩称:同意承担责任。

张杰口头辩称:请求法院核实原告屈春芳的具体费用。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屈春芳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户口本显示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法庭调查确认我公司的保险责任后,我公司可以在承保险种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屈春芳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及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事故中的各方有责任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原、被告举证的相关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14日16时40分,渑池县英豪镇屈金拴驾驶的豫MVR570号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310国道828公里+700米处侧翻后滑行5.8米,与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被告蔡小勇驾驶的借用被告张杰所有的豫ME5260号轿车相撞,造成了车辆受损,摩托车乘坐人即原告屈春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屈金拴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蔡小勇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屈春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屈春芳到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胸部多发肋骨骨折,双侧气胸,纵隔及皮下气肿,左肩锁关节脱位”,2013年8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屈春芳花医疗费6117元。2013年8月18日原告屈春芳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闭合性胸部外伤”,2013年8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加用舒普深,抗感染治疗,病情仍危重,且尚未完全稳定......”。原告屈春芳花医疗费37464.78元,检查费1016.1元,外购药花5005元。2013年8月30日原告屈春芳到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26日出院,原告屈春芳花医疗费28791.98元。原告屈春芳2013年8月14日到2013年8月18日住院期间医嘱显示护理为一人,2013年8月18日到2013年8月30日住院期间医嘱显示为重症监护,2013年9月14日到2013年9月26日住院期间医嘱显示护理为一人。护理人为原告屈春芳的儿子屈建鸿,儿媳王焕梅。2013年11月26日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屈春芳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脱位,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致左上肢功能丧失28%,可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屈春芳左侧第2、3、4、5肋骨骨折,可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屈春芳双侧胸腔积液,遗留左侧胸膜粘连,可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屈春芳花鉴定费800元。2014年1月20日原告屈春芳变更诉讼请求为137922.11元。审理中,本院依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的申请依法对原告屈春芳的伤情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5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屈春芳左肩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屈春芳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屈春芳花交通费1000元。原告屈春芳为渑池县仰韶东街光辉豪华轿车维修部保洁工。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为20442.62元。

另查:被告张杰将其所有的豫ME5260号轿车作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3日。  

再查:原告屈春芳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依据原告屈春芳住院的情况,结合出院医嘱,医疗费为78394.86元,误工费为412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营养费为420元,残疾赔偿金为68993.8元,交通费酌定为500 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2000 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73359.6元。

本院认为:渑池县英豪镇屈金拴驾驶豫MVR570号三轮摩托车侧翻后滑行,与被告蔡小勇驾驶的借用被告张杰所有的豫ME5260号轿车相撞,造成了原告屈春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屈金拴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蔡小勇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屈春芳无责任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事故责任者赔偿”,因此,对原告屈春芳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承担事故责任者即机动车使用人被告蔡小勇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即被告张杰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屈春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73359.6元,医疗费用损失为79654.86元,超出交强险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69654.86元,伤残造成的损失为92904.8元,没有超出交强险约定的伤残赔偿限额,上述超出69654.86元,应由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者屈金拴和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者蔡小勇予以赔偿,被告蔡小勇应当赔偿原告屈春芳的损失30%即20896.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屈春芳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户口本显示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屈春芳损失102904.8元;

二、被告蔡小勇赔偿原告屈春芳的损失20896.5元;

三、驳回原告屈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8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858元,由原告屈春芳负担2701元,被告蔡小勇负担1157元。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杨永青

                                      审  判  员  孙松涛

                                      人民陪审员  王松燕

                                      二○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韩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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