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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文平与被告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舞民初字第1274号 原告张文平,男。 委托代理人陈海军,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蔡县建设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舞民初字第1274号

原告张文平,男。

委托代理人陈海军,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蔡县建设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文平与被告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2月24日、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计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2012年2月23日分别签订钢管、扣件、顶丝和华夏塔吊(5008型)租赁合同,用于被告在舞阳县中盐化工工地的工程建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租赁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租赁物丢失赔偿及诉讼管辖。计算至2013年11月15日,除被告已给付租金外,尚欠原告租金573619元,丢失租赁物价值276636元,违约金183716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573618元,赔偿损失276636元,违约金减半支付91858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从未签订过钢管、扣件等租赁合同。关于舞阳县中盐化工工地,被告公司只承包了一部分劳务,并没有与任何单位或个人签订过租赁合同。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不是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针对中盐舞阳盐化有限公司60万吨∕年真空制盐技改工程项目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派驻代表为王留庆。2012年2月16日王留庆与原告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2012年2月23日王留庆又与原告签订了机械租赁协议。上述合同和协议落款处均有王留庆签字并加盖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和机械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协议约定履行了向王留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租赁物由王留庆指派的人员负责接受并在中盐舞阳盐化有限公司60万吨∕年真空制盐技改工程项目的建筑工地使用。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和机械租赁协议履行期间,原告张文平与王留庆对2013年11月15日前的租赁费及丢失租赁物的数量和价值进行了结算。其中经王留庆签字确认的有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11月15日塔吊租赁费205000元、 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顶丝、钢管、扣件租赁费671537元、 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11月20日提升机租赁费6750元、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1月8日王留庆返还租赁物时丢失配件螺丝、顶丝、顶丝耳朵、堵头等价值4586元。庭审中原告张文平主张自租赁合同、协议履行始,原、被告之间的租赁费总额为883287元,其中钢管、扣件租赁费671537元、塔吊租赁费205000元、提升机租赁费6750元,王留庆已偿付租金319430元(2012年7月25日50000元、2012年11月3日34560元、2013年2月63650元、2013年4月26日71220元、2013年5月7日10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给付下欠租赁费573618元 ;赔偿丢失钢管、扣件276636元;支付违约金91858元。庭审中被告陈述,王留庆不是被告方工作人员,王留庆以被告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了舞阳盐化有限公司60万吨∕年真空制盐技改工程项目的劳务作业并与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王留庆在中盐舞阳盐化有限公司工地进行劳务作业只是借用了被告的资质,王留庆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实际施工人。王留庆与被告是劳务资质借用关系,王留庆进行劳务作业属个人行为,其与原告张文平签订的租赁合同不是劳务分包的内容,租赁合同与劳务分包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九组证据:

第一组:原、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2012年3月23日签订的机械租赁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钢管、扣件、塔吊的租赁合同关系。

经质证被告认为,合同和协议的承租方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落款处加盖的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系王留庆私刻。该合同和协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第二组:钢管、模板租赁合同(提货单)130份,证明被告方收到原告租赁物的时间、数量。

经质证被告认为,130份钢管、模板租赁合同(提货单)的真实性无法考证。该130份提货单和被告没有关系。提货人王元庆、王辉、黎格、王红、刘战中、张革命、丁国旗等人均属个人行为。该130份提货单不能证明原、被告履行租赁合同的事实。

第三组:钢管、模板租赁站租赁结算单33页。证明自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钢管、扣件、顶丝的租赁费为671537元,已由王留庆签字确认。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33页结算单无法核实是不是王留庆所签。假如是王留庆的签字也是原告与王留庆之间的个人行为,王留庆不能代表被告公司。该结算单不排除原告与王留庆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公司利益。原告2013年11月13日书写诉状,2013年11月15日舞阳法院立案,2013年11月16日王留庆签字确认结算单,可见2013年11月16日是虚假结算。王留庆不到案,该事实无法查清。

第四组:2013年11月16日王留庆签字确认的塔吊、提升机租赁费结算单。证明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11月15日塔吊租赁费共计205000元。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11月20日提升机租赁费6750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两份结算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王留庆签字日期是在原告起诉之后,属于原告和王留庆进行虚假结算。

第五组:2013年11月16日王留庆对丢失的租赁物配件螺丝、顶丝、顶丝耳朵、堵头等确认清单。证明丢失配件的数量及价值4586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第四组。

第六组:2013年4月6日、2013年4月26日、2013年5月18日、2013年7月20日王留庆使用原告方的配件共价值35150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四张条是否为王留庆所出具真实性无法核实。该四张条所反映的内容是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的租赁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应一并审理。

第七组:违约金计算清单。被告未按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83716元,原告自动放弃50%。请求支付违约金91858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不存在违约情况。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是依据原告与王留庆签订的协议,计算方法不明,与被告没有关系。

第八组:王留庆使用租赁物期间,丢失钢管、扣件、顶丝、堵头清单2份。被告应按丢失数量和单价承担赔偿276636元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因王留庆返还部分租赁物,将276636元变更为193488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2份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考证,不能证明是王留庆造成的损失且与被告无关。

第九组:中国建设银行2012年9月29日进账单1份、2013年4月26日地税税收转账专业完税证复印件1份、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王留庆是本案被告在舞阳中盐工地设立的中盐舞阳盐化技改项目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

经质证被告认为,进账单不能反映和证明王留庆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对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王留庆的书面证言并申请王留庆出庭作证。

王留庆陈述中盐舞阳盐化有限公司60万吨∕年真空制盐技改工程项目的工程,是王留庆以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王留庆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实际施工人。自己和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向被告公司交纳很少部分的管理费。2012年2月16日、2012年2月23日与原告签订的钢管、扣件、塔吊租赁合同,落款处加盖的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是自己私刻的。原告提供的130张钢管、模板租赁合同(提货单)属实,该130张提货单上的租赁物接收人王元庆、刘战中、王辉、王红等人都是我指定的收货人。所接收的租赁物品也用于中盐舞阳盐化公司的工地。原告提交的2013年11月16日钢管、扣件、顶丝租赁费结算单、塔吊租赁费结算单、提升机租赁结算单、丢失租赁物品清单均由自己签字确认。

经质证原告认为,王留庆的证言是在被告公司的压力下做出的,王留庆持有被告公司印章,调查中陈述私刻印章是虚假陈述。王留庆是被告在中盐舞阳盐化公司建筑工程工地的项目经理。其他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认为,王留庆陈述基本属实。王留庆分包的是在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而非土建工程,被告公司没有收到王留庆交纳的管理费。

本院依据原告的调查申请,调取了被告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中盐舞阳项目制盐车间劳务施工合同、中盐舞阳盐化有限公司60万吨∕年真空制盐技改项目循环水站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建七局安装有限公司向被告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中盐舞阳项目劳务费的转账收据2张(2012年6月1日20万元、2012年8月28日22万元)。被告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2011年、2012年在上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公司年检报告材料。

经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针对中盐舞阳盐化公司建设工程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和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劳务合同履行中向被告支付劳务费的事实存在,可以认定被告与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劳务施工合同期间与原告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机械租赁协议落款处加盖有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由项目负责人签字,合同、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和协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构成租赁合同关系。庭审中被告主张项目负责人王留庆系借用被告的资质进行工程劳务建设,王留庆为实际施工人。王留庆证明系挂靠被告公司对外进行劳务建设,自己是实际施工人,均与劳务合同约定的王留庆为被告在中盐舞阳盐化有限公司60万吨∕年真空制盐技改项目工程进行劳务施工的派驻代表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劳务费的事实相矛盾。王留庆作为被告方代表,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除王留庆孤立的言词证据外,被告的主张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在原告否认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王留庆关于自己属实际施工人、挂靠被告并借用被告资质的言词证据不予采信。王留庆作为被告方在中盐舞阳盐化有限公司工地进行劳务施工的派驻代表、项目负责人,其行为应认定为被告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应对王留庆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提交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机械租赁协议的称谓和落款署名不一致,被告主张、王留庆亦证明落款处被告印章非被告单位印章的问题。根据签订合同的一般原则,落款处的署名应认定为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确认。因此称谓和署名不一致并不影响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效力,应认定署名人为合同当事人。本案被告庭审中主张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上被告的印章系王留庆私刻,王留庆亦认可系其私刻。除被告的抗辩主张和王留庆的陈述外,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在庭审中告知被告休庭后十日内提交5份或10份依据没有代码编号的公章从事相关业务或颁发行政文件的相关材料,逾期按举证不能处理。被告至第二次庭审结束未提交。同上分析本院对王留庆关于私刻被告印章用于和原告签订合同、协议的言词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应对其主张合同、协议上的印章非单位印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被告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项目负责人王留庆签字确认的钢管、扣件租赁费671537元、塔吊租赁费205000元、提升机租赁费6750元、丢失租赁物配件价值4586元。经庭审质证,王留庆不持异议,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依据。除去经王留庆已向原告支付的319430元租赁费之外,被告应依据王留庆签字确认的租赁费数额即671537元+205000元+6750元+4586元-319430元=568443元承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民事责任。基于被告违背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迟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事实存在,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支付违约金并自愿将违约金数额降低至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的50%即98588元。其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赔偿丢失租赁物276636元缺乏证据支持,请求被告支付配件款3515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其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文平支付租赁费563857元。

二、被告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文平支付已丢失租赁物配件赔偿款4586元。

三、被告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文平支付违约金98588元。

四、驳回原告张文平赔偿租赁物276636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张文平支付配件款3515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21元,原告张文平负担5977元、被告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英  涛

                                      审  判  员    宋  海  燕

                              人民陪审员    王 铁 牛

                                         二〇一四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晓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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