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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某、廉某某、惠某某敲诈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宛龙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女。 辩护人张先哲,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廉某某,男。 辩护人方家朝,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惠某某,女。 辩护人方军,河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宛龙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女。

辩护人张先哲,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廉某某,男。

辩护人方家朝,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惠某某,女。

辩护人方军,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廉某某、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秋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先哲、廉某某及其辩护人方家朝、惠某某及其辩护人方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10日夜2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将在其上班的南阳市某KTV娱乐并醉酒的被害人李某带至南阳市某宾馆316房间开房,后,丁以短信联系被告人廉某某,让廉到某宾馆316房间。廉到后与丁产生敲诈李的意图,廉即以李某与丁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对李某进行殴打恐吓,并用手机拍摄李某只穿内裤的照片。而后以报案相威胁,逼迫李某用随身携带的建行卡到南阳市“帝一水城”对面的建设银行范蠡路支行自动取款机取钱。因李某记错密码未取到钱,廉某某即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威胁李某,并拿走李某手包、手机等物品。2014年4月11日上午,被害人李某为了要回自己的手包、手机及照片,与廉某某、丁某某等多次短信和电话联系后,廉某某、丁某某同意李某以2万元赎回手包、手机等物品,并删除其照片,并约定当日中午在南阳市人民路与天山路交叉口的建设银行见面。同日下午14时许,丁某某与廉某某商量后,由廉某某和被告人惠某某(廉某某之妻)一同到达约定地点,廉某某让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在南阳市人民路与天山路交叉口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厅接头要钱,自己在建设银行附近望风。惠某某、李某见面后,李某要求见到手包、手机并且当面删除照片后再给钱。后廉某某乘出租车接上惠某某、李某。在出租车上,李某将2万元交付廉某某、惠某某,廉将手机、手包交还李某并删除了照片,后李某下车。廉某某、惠某某乘车离开途中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廉某某、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要挟的方法,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丁某某在本案中没有得到较大的利益。二、被告人丁某某有认罪悔改之意。三、被害人李某自己有过错。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廉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对廉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无异议,但被告人廉某某具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一、被告人廉某某有立功表现。二、被害人李某自己有过错。三、被告人廉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尚属未遂形态,被告人虽然从被害人手中取得两万元,但这一过程是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进行的,被害人的财产没有失控。故依法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对惠大兴犯敲诈勒索罪无异议,被告人惠某某并无事前同谋的意思行为,属于帮助犯,并且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夜2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将在其上班的南阳市某KTV娱乐并醉酒的被害人李某带至南阳市某宾馆316房间开房,后,丁以短信联系被告人廉某某,让廉到某宾馆316房间。廉到后与丁产生敲诈李的意图,廉即以李某与丁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对李某进行殴打恐吓,并用手机拍摄李某只穿内裤的照片。而后以报案相威胁,逼迫李某用随身携带的建行卡到南阳市“帝一水城”对面的建设银行范蠡路支行自动取款机取钱。因李某记错密码未取到钱,廉某某即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威胁李某,并拿走李某手包、手机等物品。2014年4月11日上午,被害人李某为了要回自己的手包、手机及照片,与廉某某、丁某某等多次短信和电话联系后,廉某某、丁某某同意李某以2万元赎回手包、手机等物品,并删除其照片,并约定当日中午在南阳市人民路与天山路交叉口的建设银行见面。同日下午14时许,丁某某与廉某某商量后,由廉某某和被告人惠某某(廉某某之妻)一同到达约定地点,廉某某让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在南阳市人民路与天山路交叉口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厅接头要钱,自己在建设银行附近望风。惠某某、李某见面后,李某要求见到手包、手机并且当面删除照片后再给钱。后廉某某乘出租车接上惠某某、李某。在出租车上,李某将2万元交付廉某某、惠某某,廉将手机、手包交还李某并删除了照片,后李某下车。廉某某、惠某某乘车离开途中被民警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廉某某、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带领侦查人员到南阳市七里园乡“都市阳光”小区被告人丁某某租住处进行指认,后将被告人丁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丁某某供述:2014年4月10日11点多,我在南阳市仲景路某KTV上班,112房间需要“公主”,我就带了三个女孩过去,我去的时候房间有两个男的,一个男的喝晕了(就是在某宾馆316房间的男人),我喊他,他头抬了一下,又趴下了。我问另外一个穿白色西服男的说:“哥,你帮他挑一个。”穿白色西装的男子就从三个女孩中挑了“小某”(小某的真实姓名我不知道)。之后,我就出去忙了。大概半个小时以后,小某喊我说:"112房间的一个哥走了,那个喝晕的男的怎么办?"我说:“给钱没有?”小某说:“给了两百。”我俩就一块进到112房间。那个男的喝晕了,在房间沙发上歪着。那个喝晕男的说:“让小某陪我说说话。”小某说:“有事想走。”那个哥就煽了我一耳光,我说:“哥你是不是喝晕了,你别吭声。”我说:“你让小某走,我陪你说说话。”我问那个男的:“哥,你在哪里住,我送你”。那个哥不说地方。客人喝晕了,连路也走不成了。我担心客人出事,就在紧邻某KTV的某宾馆给客人开了一个房间。我从那个男的包里拿出三百给前台做押金,用那个男的身份证开了316的单间。我扶着那个男的进了316房间。

我把那个男的扶到了房间的床上,我就进了洗手间并把门反锁上。我出来后,看到那个男的裤子脱了只剩了内裤跟短袖上衣,那个男的把我压到床了,我掏出了手机给廉某某发短信,说:“速到某宾馆316。”大概有两三分钟,廉某某跑着上来敲房间的门。那个哥在脱我的上衣。我给哥说:“你别招我,有人敲门,你去开门。”那个男的就起来开门。我就把上衣穿上了。门开后,廉某某先逮着那个男的煽了一耳光。廉某某说:“你把我的人喝晕弄到宾馆里想咋弄?”那个哥说:“你想咋弄”。廉某某说:“我出去一会,你就到宾馆了。”说完,廉某某煽了我一耳光。廉某某对那个男的说:“拿十万。”那个男的不同意,只答应给几百块。廉某某说要报警,那个男的不让,让再谈谈。廉某某把我推到门外说:“你下一楼”。我临走前给廉某某说:"你给他拍个照片。"廉某某嗯了一声。之后,我晃着下楼了。我在某KTV的大厅里见到小胖妞某某,四五分钟后慧某从楼上下来。慧某说客人请她吃饭。我对慧某说:“我有事情,你陪陪我。”慧某就让客人走了。慧某刚坐下,就接到了廉某某的电话,说让慧某天景316房间。小胖妞跟我坐在KTV的大厅里。大概十来分钟,慧某下来了。我问慧某什么事情,她不说。廉某某还在楼上,我出某KTV的门给连中朝打电话,廉某某说在帝一水城附近的建设银行取钱,那个男的同意给两万块钱,又说那个男的密码输错了。我跟小胖妞打了车,又让小胖妞叫上慧某,到崔树平骨科医院时我们都下车。慧某打个车走了。我看到廉某某拿了一个手包。我问怎么回事,廉某某说那个男的包,手机、钱包和驾驶证都在里面。我让廉某某还给人家,廉某某说手机没有电了。步行到七里园都市阳光出租屋,我上楼找了个充电器让小妞拿给廉某某。后来我就休息了。

最近这几天,我给廉某某都通着电话。昨晚事情发生后,凌晨1点多时候,我给廉某某打过一次电话,问他充电器能不能用,等到凌晨两点多我又给他打了个电话,我问他在哪儿,他说在某宾馆316房间内,我问他那个男人去没,廉某某说没有,我就给他说没去的话你就赶紧拎着包离开某宾馆。今天上午,某KTV给我电话说昨晚112房间的事情。我就给廉某某打电话说了这个情况。中午,我和胖妞在七里园都市阳光出租屋内,廉某某带着慧某过来拿衣服。廉某某说对方发信息同意拿1万5千元。我问去哪。廉某某说去新天洋宾馆那里拿钱。我说别把事情弄大。廉某某说要不就把东西扔掉。我说人家的东西都在里面,你别扔,不中把东西给人家。廉某某说:“咋,你害怕了,你给他们说没有两万块钱不行”接着廉某某和慧某就走了,这中间我俩通话有连三次,最多的一次有10多分钟。

我在某宾馆给廉某某发短信的时候时候看客人是外地人,而且看着有钱的样子,当时有敲诈客户的想法,所以给廉某某发短信。在某宾馆廉某某进入房间后,客人想出钱私了的时候,我给廉某某说:“他是外地人,多问他要点钱。”意思就是想多敲诈点客人的钱。

(2)、被告人廉某某供述:大概11点50多分,我到讴歌门口下了车收到丁某某给我发来了短信“速到某宾馆316房间”,我接到短信后赶紧给她打电话,第一次打是正在通话中,然后我又打了一次通了,听到电话里很吵,但是听不清说的啥,我就进电梯了,后来我的手机就没有信号了,我走到316房间敲了三次门,一名男子穿着内裤给我开的门,我进门后看见丁某某爬在床上,我就大声威胁他说“你这上班是弄啥哩,咋会到这儿了,你是干啥哩,你来唱歌咋会把人弄到这儿了,你不知道她是我的人”说着,我朝那名男子的脸扇了一巴掌,我转身去捞丁某某,那名男子捞我,我转身又朝他肩部扇了一巴掌,然后我把丁某某捞起来她靠在厕所门口的墙上,那名男子坐在靠厕所那张床的床头,我站在床尾,那名男子对我说:“我们什么也没干”,我说“啥也没干你脱这么光,要不然咱们打个110,让派出所过来解决这个事”,说着我拿出手机给他拍照,我一拍照,他就赶紧拽被子盖。他说嫌丢人,说自己是外地人,人生地不熟,想私了,这时丁某某把我喊过去悄悄对我说:“这个人有钱,多问他要点钱”,然后我转过身对他说:“你说这个事想私了,你觉得10万块钱多不多”,他说我也是给别人打工的,没有钱,然后他把随身携带的手包打开把里面的东西都倒在床上,说我就这么多,我看见一张100元的,还有几张1元的,还有身份证、驾驶证和几张卡,他说今天晚上唱唱歌,刚才又开了房间,现在就剩下这点儿打的钱,不过我有两张卡,卡里有6、7千元,你要是相信我的话我可以和你一起去取钱都给你,然后我就让丁某某先走了,丁某某在走的时候给我比了3个指头,悄悄对我说要3万块以上。丁某某走后我又和那名男子在房间里聊了一会儿,我让他把手机和包里的其他东西都装到包里,我说不跟你废话了,咱们去取钱去。然后我俩就下楼,我还把包递到他手里,出了某宾馆我俩拦了个车坐上,他说去建设银行,司机说帝一水城对面就有个建设银行,我俩就坐着车在路口拐了一下停在银行门口,给了司机5元钱,我们下车后我站在路边,让他去取钱,他要拉着我一起去,他拽着我后来我和他一块儿去了,取钱时他把包递到我手里让我拿着,他依次插了两张卡,第一张输了两次密码,第二张卡输了一次密码都不对,我觉得他是在耍我,我说你这是啥意思,出尔反尔,要玩你自己玩吧,我就出来站到路边小便,他自己又在里面输了几次密码还是不对,后来他出来找我,我说你啥意思,我不陪你玩了,今天要不你把衣服脱了自己走,要不让我用刀扎你两刀这事算完。那男的听了害怕,从包里拿出手机说给他媳妇打电话,打完电话后把手机放到包里,拉着我进银行取钱,我在门外边站着,我看见两张卡都是插进去又弹出来,卡被锁死了。这时丁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儿哩,我说在帝一水城对面的建行,两张卡都锁死了,丁某某说你把他的包和手机都拿着,在路边等我们,我们打个车过去接你,过了一会儿,丁某某、惠某某、尚明珠就打着车到路边,我坐上车和他们一起回丁某某的住处,丁某某对我说你把我那会儿给你发的“速来某宾馆316”这个短信删了,也把那个男人手机里存的我的电话删了,那个电话在那名男子手机通话记录里的未接来电。当时包里有丁某某自己的名片,丁某某也从包里拿走了。

丁某某还对我说如果对方和你联系了,你给我说一声。还对我说让我上楼去住,我说不去,她说让我去五福井住,我说对那边不熟悉不去,后来我自己步行走到某宾馆又到316房间找那个人,到那儿都快3点了,我就在房间里睡。丁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儿,我说在某宾馆316,她说你回那儿干啥,赶紧拿着包走吧。

我准备走,惠某某给我发个短信,让我到龙湾温泉接她,然后我就打了个车到龙湾温泉门口接着她,我们到到枣林街的方圆快捷酒店,在路上惠某某看我手里拿个皮包,问我拿谁哩包,我说是帮丁某某拿的,想敲诈俩钱,她别的也没问啥,

我和惠某某在方圆快捷睡到上午9点多,那名男子的手机响了,我看署名是时总,我接通说喂,谁呀?对方没有说话,我就把电话挂了,然后对方就给我发短信交涉,具体内容都记不清了,那名男子的手机里都存的有,我还没有删除。当时我把他们给我交涉的情况给丁某某说了,丁某某说他们也在和她交涉,说是让丁某某把我约到一起坐在一起谈。丁某某说她不去,让我到她租住的地方去找她商量这个事下一步该怎么处理,我就和惠某某准备打车去找丁某某,这时那名男子打电话过来说急用手机,里面有重要的客户资料要用,说有什么事情都可以商量,我让他准备2万元钱让他拿到育阳桥南头,让他等我电话,后来我和惠某某打上车回到丁某某的家,把他打电话的是给她说了,丁某某就催着我去拿钱,后来那名男子又打电话给我说自己是外地人,路不熟,他在金凯悦,让我过去找他,还说准备了15000元,丁某某趴在我耳边听电话,给我使劲意思是不行,我就说少两万不行,后来我们约在人民路与天山路交叉口的建设银行交易,让我带上手机和包,另外要求把我拍的照片当面删除。我们约好后丁某某就催着我去拿钱。

在出租车上,丁某某给我打电话,对我说拿到钱了给她说一下,早点回去,房租还没有交,下午还有事。惠某某听到了问我拿啥钱,我对他说是去敲诈别人的钱,让她帮我去拿, 然后我在金水桶那边先下车,看见建行玻璃橱窗里的那个人来了,就给惠某某打电话让她下车过去,我拦了个车坐上,沿天山路往西是单行道不敢走,我说在某夜门口等,他转一圈过来拉住我。然后我步行走到某国际门前,打电话给那个人说门口站了个美女,高个,戴副眼镜,你和她接头,然后那名男子就上前和惠某某说话,俩人接上头,我问他带钱了没,他说带了,我让他把电话给惠某某,惠某某说看到他衣服内口袋里两边都装了钱,但是他不给我,我说你先头里走,她说他跟着我哩,我说中啊,那你们到马路对面路口站着,我过去接住你们,然后我看到他俩走到永和豆浆门前的路边,我就拦了个车豫RT1785坐在副驾驶上,走到路口接住他俩,在车上那个男的问他手机哩,我把手机从口袋拿给他,他给惠某某1万元,他又问包哩,我把黑色塑料袋撤烂把包给他,他要求把相片删了,我说给了钱再删,他又给了惠某某1万,我把手机照片调出来当着他的面删除了。然后他说别跑远了,他不去不方便,然后我让他在盛德美附近下车,然后我们有走没多远就被民警拦住了。

(3)被告人惠某某供述: 在方圆快捷酒店大厅我看到老公手里拿着一个长方形咖啡色的钱包,我问老公是怎么回事,他说等开完房间去房间再说。在房间他告诉我说“是丁某某的一个客户的,准备敲他点钱。”

丁某某和我老公商量事情,等我换完衣服,丁某某让我老公喊我去拿两万块钱,这时候我知道他们准备敲诈那个客户两万块钱。然后我和我老公一起打的去人民路金水桶西边的建设银行,快到建设银行的时候我老公就下车,他说:“你先去建设银行门口,我在附近看看送钱的人到没有。”我坐车到建设银行门口下车,我老公给我打电话说:“他在门口里,你过去吧。”我隔着玻璃看到建设银行里面一个男的接着电话歪着头给我摆手,我知道就是这个男的,然后我就进里面。我看到这个男的外套里面左右两个口袋都放着钱。然后这个男的把电话给我,我和我老公通话,我老公说:“他身上是不是拿着钱。”我说有。然后我就往外走,这个男的在后面跟着我,我往银行南边的路上走,过了十字路口还不见我老公,然后我给他电话,他说:“你往前走吧,我一会就到。”然后我老公坐着一辆绿色出租车过来,我和这个男的也都坐上出租车,这个男的说:“你把钱包给我,我把钱就给你”我老公说好,这个男的先给第一沓钱的时候,我老公把他的手机给他了,给第二沓钱的时候,我老公把钱包给他了,他拿着钱包后,他让我们把照片删了,我老公拿着手机把照片删了。之后出租车向南没有走多远这个男的就下车了,我们向前走没多远我和我老公就被公安机关抓住了。

2、证人杜某某证言: 今天下午2点多种,我驾驶豫RT1785出租车行至天山路某国际门口,有人招手,我停车,上来一个男的,30多岁,胖胖的,坐在副驾驶位置上。我问他上哪里,他说到南航,另外让我到前方路口(天山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南拐弯再接两个人。拐过去弯又上来一男一女,男的40岁左右,高个子,中等身材;女的20多岁,长发,中等身材,他俩坐在后排座上。我当时在开车,后座男的先问副驾驶上的人问:我的东西哪。前座男的说:你先给我。然后我就看见副驾驶上的男人拿出一个黑色塑料袋,将它撕开,里面是一个男式小手包,递给了后座上的男人。后座男的说:我的行车证哪?副驾驶男的说:在里面装着。走到人民路飞扬健身门口,后排座男的就下车了。我继续将另外二人拉到人民路南航门口,到门口副驾驶位上的男的让再向前走一点,刚走一点就被公安局的同志拦住了。

3、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丁某某、廉某某、惠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抓获经过

2014年4月1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廉某某、惠某某后,二人带领侦查人员到南阳市七里园乡“都市阳光”小区被告人丁某某租住处进行指认,将被告人丁某某抓获归案的经过。

(3)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丁某某、廉某某、惠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廉某某、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要挟的方法,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廉某某、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廉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廉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尚属未遂形态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某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通过威胁、要挟被害人的方法,已实际得到、控制被害人交出的2万元现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其犯罪活动已经实际完成,故其犯罪行为是既遂,对被告人廉某某辩护人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廉某某、惠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丁某某,故被告人廉某某、惠某某协助抓获同案犯的行为,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丁某某、廉某某、惠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后果、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认罪态度、犯罪情节、犯罪金额、缴纳罚金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丁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廉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廉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

三、被告人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姜    南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    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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