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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崔某乙故意伤害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封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男,198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封丘县赵岗镇赵岗村128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2月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封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男,198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封丘县赵岗镇赵岗村128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2月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12月1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利东,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乙,男 ,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封丘县赵岗镇赵岗村128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2月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12月1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丙、王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合并审理。依法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永杰、代检察员唐欢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丙、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孝铭,被告人崔某甲及其辩护人马利东,崔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丙、王某某与二被告人自行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二被告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撤回起诉。本院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上述公诉人、二被告人、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的父亲崔某丁在崔某丙家东边空院里因卖树与崔某丙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斗,后被崔某甲、崔某乙赶到现场,用木棍将崔某丙头部打伤,之后崔某甲又用木棍将王某某头部打伤。经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崔某丙头部之损伤属重伤,王某某头部之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投案证明、二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证人崔某丁、赵某某、王某甲、郭某甲、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崔某丙、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系自首。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崔某甲的行为系防卫过当,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实施的侵害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偶犯、初犯,并积极赔偿二被害人损失,取得二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提供的证据有: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

被告人崔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系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的父亲崔某丁在崔某丙家东边空院里因卖树与崔某丙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斗,后被崔某甲、崔某乙赶到现场,用木棍将崔某丙头部打伤,之后崔某甲又用木棍将王某某头部打伤。经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崔某丙头部之损伤属重伤,王某某头部之损伤属轻伤。事后被告人与受害人双方自行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

证明崔某甲、崔某乙均系成年人,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前科证明

证明崔某甲、崔某乙均无犯罪前科。

3.现场图、现场照片

证明案发时的现场情况

4.民事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

证明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崔某丙、王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二被害人165000元,二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5、封丘县公安局特勤大队到案情况说明一份、封丘县公安局赵岗镇派出所证明一份

证明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经传唤主动到案。

6.法医学鉴定

经鉴定,被害人崔某丙之损伤属重伤,王某某之损伤属轻伤。

7.证人崔某丁、赵某某、王某甲、郭某甲、惠某某等人的证言

证人崔某丁证明了2013年11月7日下午四点多,因卖树与王某某、崔某丙产生纠纷并互相推搡,崔某甲、崔某乙跑过来,崔某甲用木棍将王某某打伤的事情经过。

证人赵某某证明案发时看到崔某丙与崔某丁打起来,崔某乙、崔某甲跑过去,崔某乙从地上捡了一根木棍朝崔某丁背部打了一下,崔某甲用木棍朝崔某丙头部打,崔某甲又用木棍朝王某某头上打了一棍,印证了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

证人王某甲、郭某甲、惠某某均证明了2013年11月7日下午四点多,因卖树老大(崔某丁)与老三(崔某丙)打起来,老大(崔某丁)的两个儿子跑过去,一个儿子(崔某甲)用木棍打老三(崔某丙)的头部,又打王某某头上,另一个儿子(崔某乙)用木棍打老三(崔某丙)背部一下的案件事实。

8.被害人崔某丙、王某某的陈述

二被害人的陈述证实了2013年11月7日下午因卖树与崔某丁争吵,崔某丁的两个儿子跑过来,崔某甲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朝崔某丙头上打,崔某乙用木棍往崔某丙身上打,崔某丙头部严重受伤。崔某甲用木棍打王某某头上,头部流血的事情经过。

9.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崔某甲供述了2013年11月7日下午看到崔某丙与崔某丁因卖树在打架,其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朝崔某丙头上打了几下,又朝王某某头部打了一棍的事情经过。

崔某乙供述了2013年11月7日下午看到崔某丙与崔某丁在打架,其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朝崔某丁背部打了一棍。崔某甲用木棍朝崔某丁头部打了几下,又朝王某某头部打了一棍。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崔某甲经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崔某甲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崔某甲经传唤后主动到案,但未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其辩称系自首不能成立。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与二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二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崔某甲系初犯、偶犯,并积极赔偿二被害人损失,取得二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崔某甲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崔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清 松

                                             审 判 员  宋 素 芳

                                             审 判 员  陈 红 珍

                                         二 0 一 四 年 八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吕 蓓 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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