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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交通肇事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封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住封丘县潘店镇潘店村。因涉嫌交通肇事,2013年4月2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封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住封丘县潘店镇潘店村。因涉嫌交通肇事,2013年4月2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2月2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5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3月6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欢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3日16时30分,被告人常某某饮酒后(经送血液乙醇检测为68.38mg/ml)持C1证驾驶豫GT0150号低速货车,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公里+200米处时,撞到于某某停在路南边的豫G25002号低速货车上,致使正在豫G25002号车下维修车辆的于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封丘县交警大队认定常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于某甲、于某乙、高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委托书;鉴定意见: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中心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常某某明知饮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而驾驶机动车辆。被告人常某某民事部分与受害人未达成调解协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16时30分,被告人常某某饮酒后(经送血液乙醇检测为68.38mg/ml)持C1证驾驶豫GT0150号四轮农用普通货车,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公里+200米处时,撞到于某某停在路南边的豫G25002号普通低速货车上,致使正在豫G25002号车下维修车辆的于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封丘县交警大队认定常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证明常某某系成年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前科证明

证明常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证明案发时的现场情况

4、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

检验结果送检血液中常某某乙醇定量检测为68.38mg/ml。

5、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

检验意见:于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使颈部挤压引起窒息死亡。

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

被害人于某某驾驶豫G25002号车的鉴定意见: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照明系统技术性能无法检测。

被告人常某某驾驶豫GT0150号车的鉴定意见: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照明系统技术性能均无法检测。

7、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

证明常某某持有C1型驾驶证,驾驶的豫GT0150号四轮农用普通货车。

8、道路交通认定书

认定常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证明了于某某驾驶的车坏了,在路边车下修车时,被一辆货车撞倒,车压到于某某身上,于某某当场死亡。

10、证人于某甲、于某乙的证言

证实2013年3月3日16时30分,于某某驾驶豫G25002号货车去送砖,途中车坏了,于某某把车停到路边到车下修车,被一辆货车从后边撞到,于某某在车的后右轮下压着,当场死亡。

11、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证实2013年3月3日16时30分,看到路边停一辆拉水泥砖的货车,被一辆拉红砖的货车从后面撞到,在车下修车的司机被压在右后轮下边了,当场死亡。

12、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了2013年3月3日中午喝酒后,驾驶一辆拉砖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封丘县前马台村时,车头前部撞住了前方停在路边的一辆货车的尾部。事后得知在下边修车的一个人被压死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清 松

                                             审 判 员  宋 素 芳

                                             审 判 员  翟 新 华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 蓓 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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