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宝刑初字第8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某,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5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荣斌、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兰某某驾驶豫D87265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大营镇上高庄村东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同方向行驶由乔某某驾驶的豫DDA325号五羊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乔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兰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及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此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兰某某负主要责任,乔某某负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乔某、张文轻、乔某甲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扣押物品清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兰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本院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兰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晓娜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人民陪审员 周建志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丁艳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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