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封刑初字第176号 |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河南省封丘县黄陵镇黄陵村开达路183号。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7月2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8月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又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9日12时2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路过封丘县城关镇封曹路“好日子养生地锅居”饭店南隔壁刘某某家门口时,发现大门未关,遂进入其家中,欲将停放在院内大门走廊下的一辆白色黑马牌自行车盗走时,被饭店老板王宝及被害人刘某某发现并抓获。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3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自行车(照片);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图及照片、封丘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封丘县看守所建议书;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人王宝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系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清 松 二 0 一 四 年 八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吕 蓓 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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