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封刑初字第160号 |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丘县,住河南省封丘县李庄乡贯台村583号。因涉嫌盗窃,2013年12月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12月16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4)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时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多次深夜外出并拉回本村多辆来路不明的电动车,王某某在明知电动车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以低于市场的价格销售给本村村民张某某、吴某某、王某甲、杨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经封丘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所销售的6辆电动车总价值766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吴某甲、杨某甲、王某甲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涉案电动车照片、抓获证明等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销售,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综合本案,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多次深夜外出从他人(具体不详)处购买六辆来路不明的电动车,王某某在明知电动车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以低于市场的价格销售给本村村民张某某、吴某某、王某甲、杨某甲、王胜林、王克远。经封丘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所销售的六辆电动车总价值76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证明王某某系成年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前科证明 证明王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3、抓获证明 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涉案电动车照片 证明被扣押物品及涉案赃物情况。 5、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一份 价格鉴定结论为涉案六辆电动车合计价格为7660元。 6、证人吴某甲的证言 证实了王某某用面包车把电动车拉来,每次能拉两三辆,电动车的来历不明,并予以销售。 7、证人杨某甲、王某甲、张某某、吴某某、王胜林、王克远的证言 上述证人均证实了分别从王某某处购买了一辆电动车,没有手续。有些电动车车锁已损坏,自己配钥匙。 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了2013年5月份,深夜从一个陌生人手中以700元钱买了一辆电动车自己骑,后来村里人说便宜让给他买一辆,后来又买了5辆卖给了村民。一共买了6辆电动车。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销售,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清 松 审 判 员 宋 素 芳 审 判 员 张 杰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 蓓 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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