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宛龙刑初字第298号 |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 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曾用),男。 被告人赵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3)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吴某、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吴某、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河南省舞阳县一个叫“六”的男子(另案处理)租用被告人赵某某的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到南阳运送一批假烟,赵开车拉着假烟到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小杨庄后与被告人吴某某联系,由被告人吴某驾车和吴某某、武某某在前引路,赵在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小龙窝村张某某家将烟卸下。此次非法交易卷烟500条,共计10万支。案发后,南阳市城区烟草局在张某某家查获假烟红旗渠天行者375条,其余假烟被吴某某、吴某销售给南阳周边的一些烟酒店。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定,在张某某家查获卷烟为假冒伪劣卷烟,南阳市城区烟草专卖局认定查获的卷烟按市场价值22500元。 2、2014年元月11日下午, “六”租用被告人赵某某的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到南阳运送一批假烟,赵开车拉着假烟到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小杨庄后与被告人吴某某联系,由被告人吴某驾车和吴某某在前引路,在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小杨庄临路的姚某某家将烟卸下。这次非法交易卷烟550条,共计11万支。这批假烟被吴某某、吴某销售给南阳周边的一些烟酒店。 3、2014年2月19日中午, “六”租用被告人赵某某的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到南阳运送一批假烟,赵拉着假烟到南阳,途中与被告人吴某某联系后,约在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港湾车站附近交易、当天下午六点多钟,赵某某与吴某某、吴某在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港湾车站附近交易时,被烟草部门当场查获。此次查获非法卷烟950条,共计19万支。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定,查获的卷烟为假冒伪劣卷烟,南阳市城区烟草专卖局认定该批卷烟按市场价值4000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吴某、赵某某违反烟草法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吴某、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河南省舞阳县一个叫“六”的男子(另案处理)租用被告人赵某某的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到南阳运送一批假烟,赵开车拉着假烟到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小杨庄后与被告人吴某某联系,由被告人吴某驾车和吴某某、武某某在前引路,赵在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小龙窝村张某某家将烟卸下。此次非法交易卷烟500条,共计10万支。案发后,南阳市城区烟草局在张某某家查获假烟红旗渠天行者375条,其余假烟被吴某某、吴某销售给南阳周边的一些烟酒店。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定,在张某某家查获卷烟为假冒伪劣卷烟,南阳市城区烟草专卖局认定查获的卷烟按市场价值22500元。 2、2014年元月11日下午, “六”租用被告人赵某某的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到南阳运送一批假烟,赵开车拉着假烟到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小杨庄后与被告人吴某某联系,由被告人吴某驾车和吴某某在前引路,在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小杨庄临路的姚某某家将烟卸下。这次非法交易卷烟550条,共计11万支。这批假烟被吴某某、吴某销售给南阳周边的一些烟酒店。 3、2014年2月19日中午,“六”租用被告人赵某某的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到南阳运送一批假烟,赵拉着假烟到南阳,途中与被告人吴某某联系后,约在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港湾车站附近交易、当天下午六点多钟,赵某某与吴某某、吴某在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港湾车站附近交易时,被烟草部门当场查获。此次查获非法卷烟950条,共计19万支。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定,查获的卷烟为假冒伪劣卷烟,南阳市城区烟草专卖局认定该批卷烟按市场价值4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大概是2014年2月16号上午我给漯河的一个贩烟的女的打电话,问她要点5龙、2.5元的软渠、3龙、双喜,并问她有货没有,她说有货,我就说让把2.5元软渠、3龙多弄点,其他的少弄点,凑够十多件送过来,她说等个三四天再送,并说年里面没货,让我多进点。 19号下午那个女的给我打电话说弄好了,送不送。我说送过来。下午快六点的时候,被查住的司机给我打电话说快下高速了,让我还在老地方等,我说那就还在港湾站等你吧。然后我就给儿子吴某打电话说货来了,让他接着我到夏村港湾站,然后我儿子就开着他自己的雪铁龙轿车(车牌号豫R345B7)拉上我到了南阳至石桥新修的公路上的张衡港湾站等着接货,到地方后,过了大概五六分钟后,一辆黑色桑塔纳(车牌号晋M3E316)就停在了路对面,彼此下车后刚打个招呼准备接货就被你们查住了。 5龙指的是零卖5元/盒红金龙(九州腾龙),2.5元的软渠指的是零卖2.5元/盒红旗渠(红软),3龙指的是零卖3元/盒的红金龙(红硬),双喜指的是6元/盒双喜(国际)。 当时具体多少件是多少我不知道,品种大概就是两块五或者是三块的红旗渠和红金龙以及双喜吧,都是我要的几种烟,具体品种不太清楚,后来现场清点我知道红软红旗渠(红软)200条、黄金叶(帝豪)100条、红金龙(红硬)400条,红金龙(九州腾龙)200条、双喜(国际)50条,共计950条。送烟的小伙子叫啥,姓啥我不知道,知道他是叶县人,主要帮漯河的女的给我送假烟,每次都是我和那个女的联系好后由他给我送烟,他每次来都是开着这辆黑色的桑塔纳,也就他一个人,但是车牌号经常换,有时候挂个“晋M”的车牌,有时候挂的是“豫A”的车牌。但我知道他只是充当“送货员”的角色。 2014年元月11日,我和我儿子吴某还接过一次赵某某送的烟。大概是晚上七点钟左右赵某某下了高速之后给我打电话联系说他快到了,我儿子吴某开车(黑色东风雪铁龙豫R345B7)拉着我到小杨庄路边等着赵某某。赵某某开着一辆黑色的桑塔纳轿车,车牌号看不清楚,到了以后,我和我儿子给他摆摆手,示意他直接把车开到小杨庄路边一个两层小楼的院内,我们三个人一起把烟卸在院子内北边的小屋内。这车一共拉了11件卷烟,每件50条,共计550条,具体品种记不清楚了。卸完烟之后我将钱付给赵某某后,他就开着车走了。 大概是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赵某某还来送过一次,当时是我、我儿子吴某和我女婿武鹏一起去接的烟。我儿子给他同学张某某联系之后,我儿子和我女婿武鹏把烟送到小龙窝张某某的家里。这次是十件,500条,具体品种记不清楚了。这些烟销售到石桥周边的副食批发部一部分,被南阳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查扣了一部分。 (2)被告人吴某供述:我没有办理过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2014年2月19日下午我父亲吴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送烟的快到了,我开着我的车(黑色东风雪铁龙豫R345B7)回家接上我父亲,大概六点多到孔明路夏村路口港湾站停在路西面等着对方,等有一小会儿功夫,对方开着一辆黑色的桑塔纳轿车,车牌是山西的牌照,具体号码记不清了,看到我们的车,就停在路东面,然后我下车之后,对方也下车了,你们稽查人员和公安人员就到我们跟前了,我和我父亲吴某某以及对方一共三个人被带到城区烟草专卖局接受调查。这次一共送了38小箱,每箱25条。共计950条。 2014年元月11日,我和我父亲吴某某还接过一次赵某某送的烟。大概是晚上七点钟左右赵某某下了高速之后给我父亲打电话联系说他快到了,我开车(黑色东风雪铁龙豫R345B7)拉着我父亲吴某某到小杨庄路边等着赵某某。赵某某开着一辆黑色的桑塔纳轿车,车牌号看不清楚,到了以后,我和我父亲给他摆摆手,示意他直接把车开到小杨庄路边一个两层小楼的院内,我们三个人一起把烟卸在院子内北边的小屋内。这车一共拉了11件卷烟,每件50条,共计550条,具体品种记不清楚了。卸完烟之后赵某某就驾车走了。 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赵某某还来送过一次,当时是我、我父亲吴某某和我姐夫武鹏一起去接的烟。我给我同学张某某联系之后,我和我姐夫武鹏把烟送到小龙窝张某某的家里。这次是十件,500条,具体品种记不清楚了。 这些烟销售到石桥周边的副食批发部一部分,被南阳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查扣了一部分。 (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3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河南省舞阳县一个叫“六”的男子租用被告人赵某某的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到南阳运送一批假烟,赵拉着假烟到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小杨庄后与被告人吴某某联系,由吴某驾车和吴某某、武某某在前引路,在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小龙窝村张某某家卸的货。这次非法交易卷烟500条,共计10万支;2014年元月11日下午,河南省舞阳县一个叫“六”的男子租用被告人赵某某的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到南阳运送一批假烟,赵拉着假烟到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小杨庄后与被告人吴某某联系,由吴某驾驶车牌号为豫R345B7的雪铁龙轿车和吴某某在前引路,在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小杨庄临路姚某某家卸的货,这次非法交易卷烟550条,共计11万支;2014年2月19日中午,河南省舞阳县一个叫“六”的男子租用被告人赵某某的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到南阳运送一批假烟,赵拉着假烟到南阳,途中与被告人吴某某联系后,约在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港湾车站附近交易、当天下午六点多钟,赵某某与吴某某、吴某驾车在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港湾车站附近交易时,被烟草部门当场查获。查获非法卷烟950条,共计19万支。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言:2013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六七点左右,吴某和一个男子开车到我家,当时我在家里。家里有我奶、我妈还有我媳妇,我家里大门当时没关,吴某和这个男子直接进我家里打完招呼以后,他们从外面的车上卸下了十几件假烟,放到我家北屋正中间的位置,用了10几分钟的时间,卸完烟以后吴某和这个男子直接走了。 (2)证人姚某某证言:吴某某是我亲舅。那是2014年的元月份的一天,我正在家里忙着,吴某某带着一部车过来,说在我屋里放些东西,开始我没在意是什么东西,等搬完了,我才看见是烟,我问吴某某是怎么回事,吴说是别人办事用的先放这里,我心里想着是亲戚,也没有多想,就让他放了,随后过了一段时间,陆陆续续吴某某都拉走了。 (3)证人武某某证言: 吴某某是我的岳父。在2013年的12月份的一天,我正在家里忙乎,吴某开车接上我说吴某某打电话说让我去帮个忙,我就去了,然后接上吴某某,吴某某让去夏村港湾站,在那里等了一会,有个车过来,吴某某下车和那车下来的人说了几句话,就让我和吴某开车领着那个车去小龙窝张某某家,将车上的东西卸在张某某家里,然后我就走了。 (4)证人穆某某证言:大概是三年前,有一个自称“八哥”的老头到我店里说有便宜的外烟,并且在店里先放了两盒红旗渠(软银河之光)让我零售,后来这个人给我打过几次电话问我要不要,因为我的生意不是太好,所以我一直也没有在要,直到去年春节时我让他给我送了2件红旗渠(软银河之光),那天是有个黑颜色的车送的烟,当时就停在我店门口,主驾驶门对着我的店门,开车的人没有下车,只是把车窗玻璃摇下来了,我看见是个年轻人,老头“八哥”从副驾驶位上下来,到车的后备箱里拿出了2件烟放我店里,每件25条,按每条35元我给了他870元。剩下的我先欠着,“八哥”拿到钱后对车上人说了声“娃儿”走,他们就开车走了。还有一次是2012年的8,9月份的一个白天,“八哥”给我打电话问要烟不要,我说要25条红旗渠(软银河之光),晚上8点左右他给我送来25条红旗渠(软银河之光),按每条35元,我给他了870元,这次他怎么来的我记不准了。总共就这么多。这些烟有的零售,大部分是自己家盖房子给工人们抽了。 (5)证人胡某某证言:在2012年夏天,有个老头到我店里问我要不要便宜烟,一开始我没敢要,后来他直接给我留了一件红旗渠(银河之光),说先放店里卖,不着急付钱,等买出去了再给钱,之后他给我打电话问我卖完没有,我说卖完了,他又给我送烟,还有一个年轻人跟着,我问是谁,他说是他儿子,我说烟放店里不安全,让他把烟放在我街东头家里。 从开始到2013年的11月份我总共买了红旗渠(银河之光)4件100条,进价是30元/条,零售35元/条;红旗渠(天行健)4件100条,进价40元/条,零售42元/条,双喜5件125条,进价40元/条,零售42元/条。 这些烟大部分零售出去了,剩下的被烟草部门查扣了。 (6)证人崔某某证言:我是2008年开始经营的“利民名烟名酒副食品批发部”的。2014年2月21日南阳市城区烟草专卖局的执法人员在我店里查获的违章卷烟是从南阳石桥的一个五十多岁的男人手里购进的。他来给我送烟的时候是两个人,另外的年轻人开车他坐车。我平时称他为“大哥”,这个五十多岁的人,留着大背头,国字脸。从2013年3月份开始一共给我送过红旗渠(银河之星)300条;红旗渠(天行健)150条;红旗渠(红软)275条;黄金叶(帝豪) 100条。共计4个牌号,825条卷烟。这些烟大部分销售出去了,剩余的被南阳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查扣了。 3、鉴定意见 (1)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定,查获赵某某的950条卷烟为假冒伪劣卷烟;南阳市城区烟草专卖局认定该批卷烟按市场价值40000元。 (2)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定,查获张某某家的375条卷烟为假冒伪劣卷烟;南阳市城区烟草专卖局认定该批卷烟按市场价值22500元。 (3)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定,查获胡某某的74条卷烟为假冒伪劣卷烟。 4、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吴某、赵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抓获经过 2014年2月19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吴某、赵某某的经过。 (3)辨认笔录 (1)被告人吴某辨认出送假烟的被告人赵某某。 (2)证人穆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吴某。 (3)证人穆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吴某某。 (4)证人胡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吴某。 (5)证人胡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吴某某。 (6)证人崔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吴某。 (7)证人崔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吴某某。 (8)赵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吴某。 (9)赵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吴某某。 (10)吴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赵某某。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吴某某、吴某、赵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吴某、赵某某违反烟草法规,明知是假冒卷烟而运输、销售,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吴某、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吴某某、吴某、赵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后果、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认罪态度、犯罪情节、销售假烟的数量及金额、缴纳罚金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80000元已缴纳30000元,剩余未交部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70000元已缴纳30000元,剩余未交部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姜 南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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