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荥刑初字第34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0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娴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预谋,由赵某某盗取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穿黄Ⅰ标项目经理部的加油卡,由王某某准备油桶和车辆并联系买家购买。2013年10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穿黄Ⅰ标项目经理部办公室, 将卡号为******的中国石化加油卡盗出并交给王某某,2013年10月17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A79712的三轮车至中国石化荥阳韩村加油站,将卡内余额6499.22元加成0号普通柴油,后将柴油变卖。现被告人赵某某已退还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穿黄Ⅰ标项目经理部65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只是销赃,不构成盗窃罪的共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预谋,由被告人赵某某盗取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穿黄Ⅰ标项目经理部的加油卡,由被告人王某某准备油桶和车辆并联系买家购买。2013年10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穿黄Ⅰ标项目经理部办公室,趁无人注意之际,将卡号为******的中国石化加油卡盗出并交给被告人王某某,2013年10月17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A79712的三轮车,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油桶到中国石化荥阳韩村加油站,将卡内余额6499.22元购买0号普通柴油,后将柴油变卖。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已向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穿黄Ⅰ标项目经理部退赔6500元现金,被盗单位对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表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0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商量,由被告人赵某某把单位油卡偷出来,被告人王某某准备油桶到加油站把油卡上的钱加成油,后二被告人按照事先预谋实施了盗窃行为。 2、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3、证人白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6日早上,孙某某拿着公司加油卡加过油后,把加油卡夹到登记本里交给白某某,白某某把登记本放到抽屉时忘了锁抽屉,第二天早上白某某发现加油卡不见了。2013年10月25日中午加油站的工作人员告知白某某说加油卡上的钱于2013年10月17日凌晨4时50分加油一次性刷完了。 4、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已于案发后退赔被盗单位6500元现金,被盗单位对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对盗窃地点的辨认情况。 6、前科材料、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不构成盗窃罪的共犯。经查,有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二被告人按照事先预谋由一人盗取加油卡,一人将加油卡上的余额购买柴油后变卖,二被告人有盗窃的共同犯罪故意,并互相配合完成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的共犯,故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赔被盗单位损失,取得被盗单位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于案发后取得被盗单位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被羁押的三十一日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张义苹 审 判 员 焦焕利 审 判 员 赵晨昊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方 园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