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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荥刑初字第38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 1991年12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2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荥刑初字第38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 1991年12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2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雨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7日下午16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将赵某某拾起的沈某某掉在地上的6130元现金夺走。现被告人周某某家属已于2013年12月28日退还沈某某现金61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能积极退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吴松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孟芳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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