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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史某某等四人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荥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因诈骗于2012年11月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2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荥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因诈骗于2012年11月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2年12月2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12月3日被荥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女,1981年03月10日出生, 汉族。因诈骗于2012年11月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2年12月2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12月3日被荥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史某某,女,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因诈骗于2012年11月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2年12月2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12月3日被荥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1987年06月04日出生, 汉族。因诈骗于2012年11月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2年12月2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12月3日被荥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3]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杨某甲、史某某、杨某乙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娴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杨某甲、史某某、杨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孙某某同杨某乙、史某某、杨某甲先后在河南省荥阳市、河南省开封县、河南省杞县的乡村,以家电下乡搞活动为名,以赠送小礼品等为手段,骗取群众信任后,使用假“纹银手镯”,诈骗村民四十九人,骗取现金共计51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扣押及追缴物品清单、发还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指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四被告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孙某某同杨某乙、史某某、杨某甲先后在河南省荥阳市、河南省开封县、河南省杞县的乡村,以家电下乡搞活动为名,以赠送小礼品等为手段,骗取群众信任后,使用假“纹银手镯”,诈骗村民四十九人,骗取现金共计5100元。

另查明,2012年11月9日,荥阳市公安局从被告人孙某某处扣押2200元现金及318套假纹银手镯。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杨某甲、史某某、杨某乙已全部退赃。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任某某等人的陈述、扣押及追缴物品清单、发还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杨某甲、史某某、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诈骗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该四起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某、史某某、杨某乙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杨某甲、史某某、杨某乙已于案发后全部退赃,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史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乙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已扣押在案的318套假纹银手镯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荥阳市公安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张义苹

                                 审  判  员   赵  睿

                                 人民陪审员   李福民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孟芳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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