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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刘某某、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荥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因涉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荥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锦宏,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0年6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3]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某、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军、李娴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李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锦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08年8月取得太阳雨牌太阳能代理资格后在2010年8月份至2010年12月1日期间违反太阳雨太阳能乡镇分销协议书的有关规定,共销售了24台假冒的太阳雨太阳能产品,至案发共取得违法销售收入62360元。被告人张某所销售的假冒太阳雨太阳能是从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乡鑫兴建材市场的被告人刘某某处购进的,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告人刘某某自2008年在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乡鑫兴建材市场开设“暖逸多太阳能”商店至今,销售假冒的太阳雨牌太阳能48台,价值5万余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书证,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某、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刘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为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08年8月取得太阳雨牌太阳能代理资格后,在2010年8月份至2010年12月1日期间违反太阳雨太阳能乡镇分销协议书的有关规定,销售了24台假冒的太阳雨太阳能产品,销售金额累计62360元。

被告人张某所销售的假冒太阳雨太阳能系从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乡鑫兴建材市场的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处购进。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自2008年在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乡鑫兴建材市场开设“暖逸多太阳能”商店至案发时,共销售假冒的太阳雨牌太阳能48台,销售金额累计5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14400元;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4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刘某某、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荥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移送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辨认笔录、立功证明、退赃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某、李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刘某某、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退出各自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刘某某、李某某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赵晨昊

                                                审  判  员  赵  睿

                                                审  判  员  尹永胜

 

                                               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孟芳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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