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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荥刑初字第34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荥刑初字第34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雨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2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驾驶豫A0***3灰色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沿荥阳市站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田寨村路段时,被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于2014年6月10日对任某某的血醇含量进行检验,被告人任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14mg/100ml。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血醇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2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驾驶豫A0***3灰色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沿荥阳市站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田寨村路段时,被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检验,被告人任某某的血醇含量为114.1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另有抽血登记表、血醇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赵晨昊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孟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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