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荥民初字第817号 |
原告张仁义,男,1949年3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永滨、韦晓露(实习),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建中,男,1969年12月20日生,汉族。 被告杨瑞琴,女,1970年5月10日生,汉族。 原告张仁义诉被告蒋建中、杨瑞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仁义委托代理人鲁永滨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夫妇开办纸箱加工处一家,(未办理工商登记),原告系其雇佣人员。2014年3月3日,原告在装卸纸箱时,从梯子上坠落受伤。二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共支付原告40000元左右的医疗费,但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7万元,剩余13万元,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3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录音光盘及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事故经过、原因和被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证及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付的医疗费。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其中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对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因证人张团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该证据系原告儿子张团与二被告的对话,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故形成原因及责任承担,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对原告在向车上装纸箱时,从梯子上摔下致使其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陈述二被告共支付原告费用41200元、其中4200元用于自费购买人白蛋白注射液、余额37000元用于医疗费的事实,结合证据3中医嘱记录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开办了一家纸箱加工厂,未办理工商登记,于2013年7月雇佣原告工作。2014年3月3日10时许,原告在该加工厂向车上装纸箱时,从高约2米的梯子上坠落,致使其受伤。二被告当时将原告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一、重型颅脑损伤:1、多发脑挫裂伤,2、右侧枕骨骨折,3、头皮挫伤;二、肺部损伤: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肺挫裂伤,3、右侧胸腔积液。原告住院治疗81天,共支付医疗费164078.3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费用共计41200元,其中4200元用于自费购买人白蛋白注射液,余额37000元用于住院医疗费。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住院其余医疗费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该部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在为二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因二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二被告又是夫妻关系,且二被告明知原告年事已高,还安排原告爬上约2米高的梯子从事工作,所以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年65岁,爬上约2米高的梯子向车上装纸箱,对自身安全亦未尽到注意义务,对其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关于医疗费共计168278.3元(164078.30+420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承担70%的责任即117794.81元,扣除二被告支付原告费用41200元后,余额76594.81元,二被告应赔偿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建中、杨瑞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仁义医疗费共计七万六千五百九十四元八角一份; 二、驳回原告张仁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减半收取一千四百五十元,由原告负担五百九十六元,由二被告负担八百五十四元。保全费一千一百七十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闫国宏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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