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荥刑初字第35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克彬,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31日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7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2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克彬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克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克彬到荥阳市京城办堡王村一居民楼下,将楚某某停放在楼栋口的一辆蓝色上海凤凰新业牌电动车盗走后藏在荥阳市京城办塔山路科海网吧门前的两电线杆之间。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154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辨认照片、鉴定文书、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张克彬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克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克彬到荥阳市京城办堡王村一居民楼下,将楚某某停放在楼栋口的一辆蓝色上海凤凰新业牌电动车盗走后藏在荥阳市京城办塔山路科海网吧门前的两电线杆之间。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154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克彬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追缴物品清单、现场笔录、辨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克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克彬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克彬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克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赵晨昊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孟芳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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