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荥阳市豫龙镇京襄城村第四村民组与杜成山、第三人张金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682号 原告荥阳市豫龙镇京襄城村第四村民组。 负责人刘中央,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戴殿伟,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成山,男,汉族,1957年5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明亮,河南信永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682号

原告荥阳市豫龙镇京襄城村第四村民组。

负责人刘中央,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戴殿伟,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成山,男,汉族,1957年5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明亮,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金海,男,汉族,1956年11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学新、陈春刚,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荥阳市豫龙镇京襄城村第四村民组诉被告杜成山、第三人张金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殿伟,被告杜成山的委托代理人王明亮,第三人张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学新、陈春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杜成山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在原告处南沟建狩猎场一座,每亩土地租金56元(包括土地税),每两年的10月1日交齐两年的承包款。该份协议事先未经全体村民及村民代表讨论,是原组长瞒着村民的个人行为。协议签订后,被告杜成山未办理相关手续,经营两年后,将土地闲置三年多后,又转包给他人种树,改变土地用途。2013年7月22日,经原告村民代表讨论,决定收回土地,并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被告。被告收到通知后,置若罔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00年10月1日所签土地承包协议无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张金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告辩称,1、组长刘中央以第四村民组的名义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其没有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依法应予驳回;2、原、被告2000年10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且该合同加盖有村委会公章,代表签字,承包价格合理。

第三人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一致。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00年10月1日承包地合同书一份,证明该合同无效;2、2013年7月22日会议记录一份,证明本次诉讼经过村民代表同意;3、催缴土地承包费通知及特快专递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过土地承包费及送达情况;4、管理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杜成山将管理权交给了张金海,这种私自转租行为是违法行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2000年10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且该合同加盖有村委会公章,代表签字,承包价格合理,该承包地为荒地,并未改变土地用途,且该协议在签订时已征得全体村民通过广播宣传形式告知并征得村民同意,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且原告已收取承包金12年有余,该承包合同有效;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参加人员身份不明,合同的内容恰恰证明了原告对承包合同的合法性予以了确认;对证据3有异议,催缴费通知被告没有收到,但从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欲通过暴涨承包金的方式,以达到非法解除合同的目的;第四组证据是复印件,且该管理协议没有具体日期,从内容上强调是暂时管理。

第三人张金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已经过乡政府批准,第三人并未改变土地用途;对证据2有异议,参加人员身份不明,该内容证明了原承包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并把第三人作为实际承包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第四组证据,因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1、2000年10月1日承包地合同书一份;2、缴纳承包金票据8张;以上证据证明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一直收取承包金;3;民事起诉状及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以诉讼的方式证明合同有效。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证据2无原件,不予质证;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发现双方合同违法,应为无效合同。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张金海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京襄城三组、四组与杜成山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杜成山与京襄城四组签订的承包合同真实有效,且经过村委会的同意;第二组证据:1、杜成山与张金海之间的土地转包证明一份;2、杜成山出具的承诺书一份;3、原组长楚新春等人于2002年出具的证明一份;4原组长楚新春及村委会于2004年出具的证明一份;该组证据证明杜成山于2002年经荥阳市豫龙镇京襄城四组时任组长楚新春等人的同意将其承包的本组35.5亩南沟荒地转包给了申请人张金海,2004年张金海和杜成山、京襄城四组三方又经协商,京襄城四组以该承包地的剩余期限为限将承包方变更为杜成山和张金海两人,并且该行为得到了村委会同意,说明该转包行为真实有效,并且符合京襄城三组、四组村民的利益;第三组证据:张金海向京襄城缴纳的土地承包费收据5张,证明张金海依约按时以自己的名义缴纳了2003-2012年的土地承包费,且这些费用按照规定都交到了豫龙镇政府经管办,说明杜成山与京襄城三组、四组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与张金海之间的转包合同得到了豫龙镇政府的默认;第四组证据:1、催缴土地承包费通知一份;2、起诉状一份;3、第三人张金海的证明二份;4、张金海向京襄城三组缴纳的土地承包费3张及缴费证明一张;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认可与杜成山签订的承包合同真实有效;第五组证据:张金海部分承包地现状照片两张,证明京襄城四组如确认原、被告所签的合同无效,会给第三人造成严重的损失。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无效;第二组证据中杜成山与张金海之间的土地转包证明一份,证明了被告私自转包违法;杜成山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恰恰证明了被告与第三人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楚新春的证明不予认可,楚新春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其出具的证言与原合同相矛盾;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第三人替被告缴纳的租赁费,而且是交到了京襄城四组;第四组证据中催缴土地承包费通知一份、起诉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催缴土地承包费通知的抬头是被告与第三人,是基于被告与第三人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起诉状是起诉中发现合同无效;第三人张金海的陈述不予认可,系其个人陈述,张金海向京襄城三组缴纳的土地承包费3张及缴费证明1张与本案无关;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关于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该证据属于原告单方证据,原告未参与人身份信息,对该证据,本院仅为参考;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通过邮局向被告发出催缴通知,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提供的虽系复印件,但第三人亦将其作为证据提交,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关于证据1,原告及第三人均作为证据提交,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因该组证据由第三人持有且在庭审中提供了原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关于证据一,系承包合同,已予认定;证据二中的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从第三人提供的缴费票据来看,原告对第三人承包土地并未提出异议且实际收取承包金,故对该份承包合同,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的杜成山出具的承诺书,系第三人单方出具,本院仅为参考;该组证据中楚新春出具的证明,楚新春到庭接受法庭及当事人的质询,其陈述能与其出具的证明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原告对其中的催缴土地承包费通知一份、起诉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第三人出具的证明,系第三人的单方陈述,本院仅为参考;该组证据中第三人向京襄城三组缴纳的土地承包费3张及缴费证明1张,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系反映本案所涉土地状况,本院作为参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0年10月1日,荥阳市豫龙镇京襄城村第三、第四村民组与被告杜成山签订《承包地合同书》一份,内容为:“甲方荥阳市豫龙镇京襄城村三组、四组,代表人朱风岭、楚新春,乙方杜成山,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在京襄城南沟建一座狩猎场,为了双方的共同利益,特签订协议具体办法如下:甲方责任,1、甲方给乙方提供土地45亩,每亩每年向甲方交56元(包括土地税在内),交款时间定于每二年的十月一日交齐二年的承包款;2、地址是从南沟龙王爷庙以西到四组地边为边址,使用期为二十年;3、甲方给乙方提供水、电、路,水电价格同本村社员一样价格;4、甲方给乙方提供道路,保证畅通;5、甲方协助乙方处理民事纠纷;6、甲方凡在承包地承包给社员的树木,甲方负责全部清除。乙方责任,1,在承包期间只准搞养殖业,不准在此地搞大型建筑,或搞非法活动;2,乙方在承包期间,不准破坏土地的自然环境,更不准对群众有污染的项目,造成干群关系紧张;3,此协议从2000年10月1日起到2020年10月30日,截止期限为20年,甲方收回土地,乙方养殖场内的东西归三组、四组所有(含建筑物);4,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存一份,此协议如有不完善事项,由双方协商解决,此协议自签订日期起生效(加盖有荥阳市豫龙镇京襄城村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入驻经营。2002年5月1日,因被告经营不善,将其承包的土地转包给第三人进行种植养殖,并由第三人交纳租金至今。2013年7月,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发出《催缴土地承包费通知一份》,内容为:“杜成山、张金海,2010年10月1日,我组与你们签订的位于我组南沟37亩承包地协议,现已履行了12年了。依据协议约定:你们利用该土地建狩猎场,在实际中你们改变了土地用途,种树、种庄稼。另原约定的地租每亩56元已低于市场价格太多了,也太不公平了。鉴于此,经我村民代表讨论决议:对你们承包我组37亩土地,每亩按市场价700元计收,每年承包费25900元,两年的承包费51800元。望你们在接到本通知5日内,将两年的承包费上缴给本组组长刘中央同志,逾期视为你们自动解除与本组的土地承包协议,我组将强制收回这37亩土地。”该通知发出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无果。2013年10月,原告将被告杜成山诉至本院,要求其支付2012年的租金25900元,后又撤回起诉。

庭审过程中,经本院示明,原告不同意对承包价格进行调整。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土地承包合同(后由被告转包给第三人),原告收取第三人承包款,且未对转包提出异议,故第三人为本案土地的实际承包人,原告认为土地用途不符合原合同约定,而该项理由并非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原告另称土地承包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属越权发包,根据法律规定,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但是,考虑到农产品生产周期长、季节性强,基于保护农业生产稳定发展的立场,从立法本意来看,民主议定程序的主动权在原告,原告在发包前应当先行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就土地承包事宜进行商议,现被告及第三人已相继承包近14年,且按约定交纳了承包款,且投入大量精力、物力经营,基于公平原则,本院在庭审中示明原告是否将承包价格进行调整,原告予以拒绝,现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不符合立法本意,有失公平;且根据法律规定,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及第三人称组长刘中央以第四村民组的名义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荥阳市豫龙镇京襄城村第四村民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一元,由原告荥阳市豫龙镇京襄城村第四村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闫国宏

                                             审  判  员  刘  峰

                                             审  判  员  孙先兴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玉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