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荥民二初字第1116号 |
原告王建岭,又名王建领,男,生于1976年7月1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丽、柳聪聪,郑州市二七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雪荣,女,生于1976年10月2日,汉族。 原告王建岭诉被告袁雪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雪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设备,并承诺2个月内偿还,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8月2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起诉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2012年6月24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5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王建领现金伍万元,借款人袁雪荣,2012年6月24日。”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8月25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因双方就借款并未约定期限及利率,故利息的计算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雪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岭借款五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建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袁雪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员 刘 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玉洁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