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荥民二初字第991号 |
原告马华伟,男,1983年1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培峰、阴青科,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建辉,男,1979年5月14日生,汉族。 被告鲁金中,男,1970年8月29日生,汉族。 原告马华伟诉被告董建辉、鲁金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建辉、鲁金中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董建辉系朋友关系,因被告董建辉业务周转需要,被告董建辉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9月份,被告董建辉找被告鲁金中为该笔借款担保,被告鲁金中自愿为该笔担保,并承诺当年阴历年春节前偿还。逾期后,原告向被告鲁金中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董建辉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被告鲁金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费用。 二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2013年5月7日被告董建辉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董建辉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鲁金中是担保人; 2、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鲁金中的通话内容。 对证据1,结合原告的陈述及生活常识,该借条上有关“到2013年春节还款”,应为“到2014年春节还款”,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5月7日,被告董建辉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马华伟拾万元整”,后被告鲁金中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签明并书写内容即“到2014年春节还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2014年5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董建辉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被告应以原告所请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该借条上显示2014年春节到期,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该利息应以同期银行贷款率为标准,以10万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5月1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与被告鲁金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被告鲁金中作为担保人,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又在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起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鲁金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和《中货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建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华伟借款十万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应以同期银行贷款率为标准,以10万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5月1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鲁金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 判 长 闫国宏 审 判 员 孙先兴 人民陪审员 徐子权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