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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新立与郭永安、郭二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荥民初字第529号 原告陈新立,男,汉族,1949年7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辉,男,汉族,1988年10月2日生。 被告郭永安,男,汉族,1948年1月19日生。 被告郭二峰,男,汉族,1978年6月29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荥民初字第529号

原告陈新立,男,汉族,1949年7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辉,男,汉族,1988年10月2日生。

被告郭永安,男,汉族,1948年1月19日生。

被告郭二峰,男,汉族,1978年6月29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凯博,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新立诉被告郭永安、郭二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郭永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凯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二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8日10时许,被告郭永安驾驶的豫A44F22小轿车在荥阳市索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停放,因刹车控制不当,使该车自行滑行,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荥阳市交警队认定,被告郭永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的车主为郭二锋,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医疗费4188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后续治疗费9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 4500元;衣物损失费15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180元。

被告郭永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保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对间接损失不承担责任。

被告郭二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诉讼中,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事故责任认定的结果等事实均无异议。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如何确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3月16日陈新立医疗票据1份,证明花了医疗费4188.45元;出院后二院出具的陈新立的医疗票据8张,证明花了医疗费488元;2、陈新立诊断证明书1份及出院证1份,证明陈新立的受伤情况;3、2014年3月8日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郭永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4、陈广林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陈新立日收入100元;5、陈新立衣服1件,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衣服损失150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2014年3月16日陈新立的医疗票据1份无异议,对其出院以后二院出具的8张门诊票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不能证明系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医疗费用;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印章;对证据4有异议,陈新立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该误工费;对证据5有异议,不能证明受损衣物是由交通事故引起,且未经物价部门评估。

被告郭永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郭永安、郭二锋、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2014年3月16日陈新立的医疗票据1份,系原告住院期间所支出的的医疗费,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原告出院以后二院出具的8张门诊票据,不能证明与此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经核实,与原件无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未提供其收入的相关凭证,仅提供证明一份,且出具人亦未到庭接受咨询,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衣物系本次事故所造成,且未提供有效票据证明其价值,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8日10时许,被告郭永安驾驶的豫A44F22小轿车在荥阳市索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停放中,因车辆自动向后滑行,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荥阳市交警队认定,被告郭永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3月8日在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诊断证明书,原告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4年3月16日出院,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4188.45元,出院医嘱为:1、保持伤口干燥,防止感染;2、注意休息,不适随诊。

另查明,豫A44F22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郭二锋。发生事故时,由郭永安驾驶该车辆。豫A44F22号轿车于2013年3月4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交强险保单等主要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证实。此次事故另一名受害者陈红霞经(2014)荥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其所受的损失为4814元。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应按事故责任、法律规定及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郭永安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二锋作为豫A44F22号的登记车主,应对原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作为生效期间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陈新立的医疗费4188元,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新立的误工费,依据其年龄、身份、伤情等级,本院支持603元(24457元/年÷365天×9天)。原告陈新立的主张的护理费1000元,根据其伤情及护理人员身份,应为716元(29041/年÷365天×9天),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新立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应为270元(9天×3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2000元,应为180元(9天×2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新立主张的继续治疗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新立主张的衣物损失费15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新立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新立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188元、误工费603元、护理费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共计5957元。

本案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共计1万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638元,陈红霞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3495元(3045+270+180),不超过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即1万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319元,陈红霞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319元,亦不超过交强险伤残死亡保险赔偿限额即11万元,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之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5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之内赔偿原告陈新立各项损失五千九百五十七元;

二、驳回原告陈新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原告陈新立负担一百零五元,被告郭永安负担七十元,财产保全费一百七十元,由原告陈新立负担一百零二元,被告郭永安负担六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闫国宏

                                             审  判  员  刘  峰

                                             审  判  员  孙先兴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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