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荥刑初字第6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顺利(化名王小涛),男, 1991年7月2日出生, 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洪亮(曾用名刘宏亮),男, 1971年12月22日出生, 汉族。曾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12月13日被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7年1月29日假释释放,假释考验期为二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 199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社论,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顺利、刘洪亮、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顺利、刘洪亮、张某甲及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马社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赵顺利伙同董彦辉(另案处理)、吴小强(已判决)经预谋后,伪造郑州顺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来的一辆黑色本田CRV(豫AH689H)的车主身份证复印件、原车主与其的购车协议,到安阳市滑县将该车以10万元的价格抵押给王某甲,诈骗现金9万元。现赃款已挥霍,赃物已由租车公司追回,同案犯吴小强已退还被害人王某甲34900元。 2、2013年1月11日,被告人赵顺利伙同他人经预谋后,伪造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来的一辆金色别克君威轿车(豫A301P5)的虚假机动车登记证书手续、车主身份证复印件,到荥阳市将该车以5万元的价格抵押给任某某,诈骗现金5万元。现赃款已挥霍,赃物已由租车公司追回。 3、2013年1月13日,被告人赵顺利伙同他人经预谋后,伪造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来的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豫A562EJ)的虚假机动车登记证书手续、车主身份证复印件,到荥阳市将该车以4.5万元的价格抵押给任某某,诈骗现金4.5万元。现赃款已挥霍,赃物已由租车公司追回。 4、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赵顺利伙同他人经预谋后,伪造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来的一辆黑色奥迪A6L轿车(豫A378BE)的虚假机动车登记证书手续、车主身份证复印件,到荥阳市将该车以10万元的价格抵押给任某某,诈骗现金10万元。现赃款已挥霍,赃物已由租车公司追回。 5、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赵顺利伙同他人经预谋后,伪造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来的一辆黑色本田CRV轿车(豫A833XF)的虚假机动车登记证书手续、车主身份证复印件,到荥阳市将该车以5万元的价格抵押给任某某,诈骗现金5万元。现赃款已挥霍,赃物已由租车公司追回。 6、2013年1月20日,被告人赵顺利伙同他人经预谋后,伪造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来的一辆黑色丰田汉兰达轿车(豫A500RS)的虚假机动车登记证书手续、车主身份证复印件,到荥阳市将该车以6万元的价格抵押给任某某,诈骗现金6万元。现赃款已挥霍,赃物已由租车公司追回。 7、2013年4月13日,被告人赵顺利伙同刘洪亮经预谋后,伪造陕西顺浩汽车服务公司租来的一辆白色丰田卡罗拉轿车(陕AQ358T)的虚假机动车登记证书、完税证明等手续,到新乡市延津县将该车以6万元的价格抵押给周某甲,诈骗现金5.4万元。现赃款已挥霍,赃物已由租车公司追回。 8、2013年4月21日,被告人赵顺利伙同张某甲经预谋后,到陕西顺浩汽车服务公司,使用张某甲本人身份证和赵顺利套用的假驾驶证,租走一辆黑色奔腾B70轿车(陕AH566Y),后赵顺利到安阳市滑县将该车以2万元的价格抵押给薛某某,诈骗现金2万元。现赃款已挥霍,赃物已由租车公司追回。 9、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赵顺利伙同刘洪亮经预谋后,伪造郑州一帆汽车租赁公司租来的一辆黑色本田八代雅阁轿车(豫A067JG)的虚假机动车登记证书、完税证明等手续,到新乡市延津县将该车以7万元的价格抵押给周某乙,诈骗现金6.65万元。现赃款已挥霍,赃物已由租车公司追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汽车租赁合同、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赵顺利、刘洪亮、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顺利辩称起诉书指控的9起事实均不构成诈骗罪,其中第2起至第6起指控的数额应扣除利息,且没有伪造车辆登记证明及车主身份证复印件;第7起、第9起对于刘洪亮伪造相关手续后以该两辆车去抵钱的行为不知情。 被告人刘洪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借钱时打的有欠条,不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或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赵顺利伙同董彦辉(另案处理)、吴小强(已判决)经预谋后,伪造从郑州顺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来的一辆黑色本田CRV(豫AH689H)的车主身份证复印件,于2012年12月26日到安阳市滑县,以豫AH689H东风本田CRV为抵押,以借款的名义由吴小强冒充车主向王某甲出具借据,骗取王某甲现金9万元。现赃款已挥霍,赃物已被追回,同案犯吴小强已退还被害人王某甲349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同案犯吴小强、董彦辉的供述,证实二人与赵顺利经预谋后,伪造从郑州顺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来的一辆黑色本田CRV(豫AH689H)的车主身份证复印件,到安阳市滑县以该车作抵押,诈骗被害人王某甲9万元现金的事实。(2)被告人赵顺利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吴小强、董彦辉的供述基本一致,证实三人以租来的豫AH689H汽车作抵押进行诈骗的事实。(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赵顺利伙同他人诈骗其9万元现金的经过。(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赵顺利让其帮忙介绍借款,后赵顺利及自称李某某的人以豫AH689H做抵押向王某甲借款9万元的事实。(5)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赵顺利与董彦辉于2012年12月24日到公司租车,以及公司得知赵顺利伙同他人将车抵押出去后到滑县追车的事情经过。(6)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同案犯吴小强已因该起事实以诈骗罪获刑。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2013年1月11日,被告人赵顺利伪造从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来的一辆金色别克君威轿车(豫A301P5)的车主身份证复印件,到荥阳市以5万元的价格抵押给任某某,诈骗现金5万元。现赃款已挥霍,赃物已由租车公司追回。 3、2013年1月13日,被告人赵顺利伪造从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来的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豫A562EJ)的车主身份证复印件,到荥阳市以4.5万元的价格抵押给任某某,诈骗现金4.5万元。现赃款已挥霍,赃物已由租车公司追回。 4、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赵顺利将从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来的一辆黑色奥迪A6L轿车(豫A378BE)以10万元的价格抵押给任某某,诈骗现金10万元。现赃款已挥霍,赃物已由租车公司追回。 5、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赵顺利将从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来的一辆黑色本田CRV轿车(豫A833XF)以5万元的价格抵押给任某某,诈骗现金5万元。现赃款已挥霍,赃物已由租车公司追回。 6、2013年1月20日,被告人赵顺利将从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来的一辆黑色丰田汉兰达轿车(豫A500RS)以6万元的价格抵押给任某某,诈骗现金6万元。现赃款已挥霍,赃物已由租车公司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及2013年1月11日、1月13日、1月17日(两份)、1月20日五份借条,证明赵顺利以租来的五辆车向任某某抵押借款,五辆车不见后赵顺利躲避不见亦不还款的事情经过。(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五份金基公司汽车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人赵顺利到金基公司租车时的情况,以及车辆租期到期后,公司联系不到赵顺利就通过GPS追回了该五辆车。(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赵顺利通过罗某某认识任某某后,持行车证及伪造的别克君威、本田雅阁轿车的车主身份证复印件向任某某抵车借钱的事情经过。(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赵顺利经由张某乙认识罗某某,又于2013年1月份经罗某某介绍认识任某某后以车抵押借款的事实。 7、2013年4月13日,被告人赵顺利伙同刘洪亮经预谋后,伪造从陕西顺浩汽车服务公司租来的一辆白色丰田卡罗拉轿车(陕AQ358T)的虚假机动车登记证书、完税证明等手续,到新乡市延津县将该车以6万元的价格抵押给周某甲,诈骗现金5.4万元。现赃款已挥霍,赃物已由租车公司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洪亮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赵顺利从租车公司租来陕A牌白色丰田卡罗拉轿车,刘洪亮找人伪造该车的虚假机动车登记证书、完税证明,其以借款名义将车抵给周某甲骗取现金后与被告人赵顺利共同分赃的事实。(2)被告人赵顺利在侦查阶段关于该起事实的供述与被告人刘洪亮的供述基本一致。(3)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及2013年4月13日欠条一份、伪造的陕AQ358T丰田卡罗拉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完税证明;证明刘洪亮持虚假机动车登记证书、完税证明等手续,以租来的陕AQ358T丰田卡罗拉轿车作抵押,骗取周某甲5.4万元现金的事实。(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伪造的姓名为王小涛的驾驶证,证明被告人赵顺利套用假驾驶证到陕西顺浩租车公司租车的情况。 8、2013年4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顺利伙同张某甲经预谋后,到陕西顺浩汽车服务公司,使用张某甲本人身份证和赵顺利套用的假驾驶证,租走一辆黑色奔腾B70轿车(陕AH566Y),2013年4月21日,赵顺利到安阳市滑县将该车以2万元的价格抵押给薛某某,诈骗现金2万元。现赃款已挥霍,赃物已由租车公司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顺利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赵顺利与被告人张某甲到西安一家租车公司租了一辆黑色奔腾B70,后赵顺利在滑县将该车抵押给薛某某骗取2万元现金的事实。(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张某甲与赵顺利到西安一家租车公司用其本人身份证和赵顺利套用的假驾驶证,租走一辆黑色奔腾B70轿车,后来赵顺利把这辆车抵给老家的一个人的事实。(3)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及2013年4月2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人赵顺利以租来的陕AH566Y奔腾B70轿车作抵押,以借款名义骗取薛某某2万元现金的事实。(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赵顺利与被告人张某甲以套用的假驾驶证及张某甲的身份证到陕西顺浩公司租赁奔腾B70轿车的事情经过。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9、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赵顺利伙同刘洪亮经预谋后,伪造从郑州一帆汽车租赁公司租来的一辆黑色本田八代雅阁轿车(豫A067JG)的虚假机动车登记证书、完税证明等手续,到新乡市延津县将该车以7万元的价格抵押给周某乙,诈骗现金6.65万元。现赃款已挥霍,赃物已由租车公司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刘洪亮于2013年4月26日1时被抓获归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获本案被告人赵顺利,并由荥阳市公安局出具立功材料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洪亮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赵顺利从一帆租车公司租来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刘洪亮找人伪造该车的虚假机动车登记证书、完税证明,其以借款名义将车抵给周某乙骗取现金后与被告人赵顺利共同分赃的事实。(2)被告人赵顺利在侦查阶段关于该起事实的供述与被告人刘洪亮的供述基本一致。(3)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及2013年4月23日欠条一份、伪造的豫A067JG雅阁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完税证明,证明刘洪亮持虚假机动车登记证书、完税证明等手续,以租来的豫A067JG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作抵押,骗取周某乙6.65万元现金的事实。(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一帆租车出车单及伪造的姓名为王小涛的驾驶证,证明赵顺利套用假驾驶证到租车公司租车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顺利、刘洪亮、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赵顺利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刘洪亮诈骗数额巨大、张某甲诈骗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的诈骗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顺利在实施第2、3起诈骗犯罪时持虚假机动车登记证书手续,实施第4、5、6诈骗犯罪时持虚假机动车登记证书手续、车主身份证复印件,相关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洪亮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赵顺利,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第八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以此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赵顺利辩称9起指控均不构成诈骗罪。经查,被告人赵顺利伙同他人以租车为名从租车公司租到车辆后,以借款名义将车抵押给本案被害人骗取钱财,用于挥霍且拒不还款的事实,证实其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赵顺利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赵顺利辩称第2起至第6起指控的数额应扣除利息,无相关证据证明,故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赵顺利辩称第7起、第9起诈骗中其对刘洪亮伪造相关手续后以车抵钱的行为不知情。经查,有被告人刘洪亮的供述、被告人赵顺利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的陈述、两份欠条、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完税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赵顺利与被告人刘洪亮在该两起诈骗中仅是分工不同,其对于被告人刘洪亮以车抵钱的行为知情且参与分赃,故被告人赵顺利的该项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洪亮辩称第7、9起事实不构成诈骗罪。经查,有被告人刘洪亮、被告人赵顺利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甲、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虚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完税证明等证据,证明在该两起犯罪中,被告人赵顺利负责从租车公司租车,被告人刘洪亮负责找人伪造假手续后以借款名义将车抵押出去,两人共同分赃的事实,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刘洪亮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情节、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顺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23年4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洪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赵顺利、被告人刘洪亮、被告人张某甲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张义苹 审 判 员 尹永胜 人民陪审员 李福民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方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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