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封刑初字第189号 |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包庇,于2014年7月2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包庇犯罪,2014年8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未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包庇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1日16时15分至17时54分,被告人丁某某明知丁某甲驾驶货运机动车在后冯村北第二生产路将丁某乙碾压致死,却向封丘县公安局作虚假证明,供述是自己驾驶丁某甲的货车将丁某乙碾压致死。在当日18时50分丁某某又推翻自己的供述,如实讲明了其代替丁某甲承担罪责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一份、立案决定书一份;证人丁某甲、丁某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明知丁某甲是犯罪的人而向侦查机关作虚假证明,包庇犯罪的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犯罪后,主动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包庇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清 松 审 判 员 宋 素 芳 审 判 员 李 彬 彬 二0一四 年 九 月 四 日 代书记员 吕 蓓 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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