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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交通肇事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封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5月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5月19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封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5月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5月19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晓禹,河南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又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晓禹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2日6时40分左右,被告人董某某持A2证驾驶豫G27097号/豫GA818挂号货车,沿2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封丘县世纪大道交叉路口处,与对方向马某驾驶的、行驶至交叉路口向北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驾驶人马某当场死亡。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董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董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被告人的驾驶证及驾驶车辆查询信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被害人马某的死亡医学证明;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冯某的证言;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河南省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拨打110报警,并且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董某某有自首情节、无前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6时40分左右,被告人董某某持A2证驾驶豫G27097号/豫GA818挂号货车,沿2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封丘县世纪大道交叉路口处,与对方向马某驾驶的、行驶至交叉路口向北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驾驶人马某当场死亡。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董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证明董某某系成年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前科证明

证明董某某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证明案发时的现场情况

4、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

证明被告人董某某案发后报警情况。

5、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被害人马某的死亡医学证明;

证明马某系交通事故致使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6、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

被告人董某某驾驶G27097号/豫GA818挂号货车的鉴定意见:制动系统技术性能、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该车事故发生前的车辆行驶速度约为86km/h。

7、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

证明董某某持有A2型驾驶证,驾驶的豫G27097号/豫GA818挂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情况。

8、道路交通认定书

认定董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9、证人冯某的证言

证明了案发当天,其听说马某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被一辆半挂车撞倒导致死亡的事实。

10、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了2014年4月12日6时40分左右,其驾驶豫G27097号/豫GA818挂号货车,沿2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封丘县世纪大道交叉路口处,将一辆电动三轮车撞翻,驾驶电动三轮车的人躺倒在公路上。其下车先打120,然后报警的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拨打110报警,并且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自首、无犯罪前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清 松

                                             审 判 员  宋 素 芳

                                             审 判 员  陈 红 珍

                                          二0一四 年 九 月 十七 日

                                             代书记员  吕 蓓 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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