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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玉祥与被告申华、驻马店市宝路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初字第950号 原告王玉祥,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申华,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 被告驻马店市宝路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华伟,该公司经理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初字第950号

原告王玉祥,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申华,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

被告驻马店市宝路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华伟,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丹霞,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尹晓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俊,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玉祥与被告申华、驻马店市宝路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被告申华、驻马店市宝路达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丹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祥诉称,2014年3月16日9时30分,被告申华驾驶豫QB6803号大货车在西平县护城河路南段由南向北行驶,与在公路上由东向西强行拦截车辆的环卫工人刘继香相撞,造成刘继香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申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多次协商,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因豫QB6803号大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且事故时在保险期内,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320000元。

被告申华、驻马店市宝路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宝路达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优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在驾驶员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并按期年审、车辆行车证在审限有效期内有运管部门签发的运营证并进行年审,达到条件后按事故责任划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9时30分,被告申华驾驶豫QB6803号大货车在西平县护城河路南段由南向北行驶,与在公路上由东向西强行拦截车辆的环卫工人刘继香相撞,造成刘继香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继香与被告申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豫QB6803号大货车行车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驻马店市宝路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于2013年5月7日进行检验,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5月,被告申华是该车实际车主,申华有合格的驾驶证。该车于2013年5月7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7日0时起至2014年5月6日24时止。刘继香虽为农业户口,但从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一直在驻马店市四季牧歌建筑节能有限公司打工,并于2013年1月1日在西平县柏城街道办事处邵庄社区租赁汪新艳的房屋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表、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申华驾驶豫QB6803号大货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刘继香在公路上强行拦截车辆,妨碍道路交通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西平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继香与被告申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申华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华所有的豫QB6803号大货车挂靠在驻马店市宝路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被告驻马店市宝路达运输有限公司应与被告申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豫QB6803号大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原、被告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申华承担的责任可由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华、驻马店市宝路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优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有: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37958÷2=18979元;2、死亡赔偿金:刘继香虽为农业户口,但从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一直在驻马店市四季牧歌建筑节能有限公司打工,并于2013年1月1日在西平县柏城街道办事处邵庄社区租赁汪新艳的房屋居住至今,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刘继香1958年1月23日生,死亡时56周岁,应按20年计算,即20年×22398.03元=447960.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17939.6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余额517939.6元-110000元=407939.6元,按照双方责任划分即刘继香与申华按4:6比例分担,被告申华应承担407939.6元×60﹪=244763.76元。由于豫QB6803号大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有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4763.7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244763.76元=354763.76元,原告主张3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3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申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智 勇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 晓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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