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西民金初字第198号 |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佟鹏飞,该社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王素芬,该社信贷员。 被告王伟,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安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7月1日, 被告王伟在我社借款1600000元,利率为月息9.8667‰,用途为承包工程购料,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日-2014年7月1日。此笔贷款用被告王伟两处房产作抵押,一处位于解放路南段路东华景新城1号楼1楼43-46号,另一处位于棠溪大道东段路南,合同约定按月清息,本金分期归还,经我社人员多次催要,被告自贷款之日起至今本金1600000元及 相应利息及罚息未还。故诉至法院,1、依法追回被告拖欠我社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相应利息及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依法处置变卖被告王伟在我社所抵押的房产归还拖欠我社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相应利息及罚息。 被告王伟辩称,合同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欺诈的行为,我的房产是真实的,我要求按照房产真实的评估200万元进行抵押,且合同期限按双方当时约定的应该是5年,要求免除罚息及利息,要求信用社补偿我的损失,我认为该贷款无效,信用社对我造成的损失,我保留诉讼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当事人为:贷款人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金融部、借款人王伟、抵押人王伟、祝雪芹;合同约定:王伟向西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600000元,贷款用途为承包工程,贷款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贷款利率为月息9.8667‰,还款方式为本金分期归还(本金2011年12月21日还款100000元,2012年6月21日还款200000元,2013年12月21日还款200000元,剩余本息到期归还),利息为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罚50%。被告王伟自愿以其名下位于西平县棠溪大道东段路南(西房权证柏城字第00020544号)、解放路南段路东华景新城1号楼一楼43-46号(西房权证柏城字第00022008号)作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经西平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西平县房地产管理所颁发了2011字第0528号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伟发放了贷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未还,引起纠纷。被告王伟与抵押人祝雪芹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借款申请书、自主支付申请、抵押人身份证及户口簿、个人资信证明、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产抵押书、抵押物共有人承诺书、房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复印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受偿。” 第三十八条规定:“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成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依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或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伟不按期归还借款,应负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款16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 二、逾期不还,本院以王伟提供的担保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由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由被告王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 安 甫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苏 永 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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