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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原告郭锡亮与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初字第0892号 原告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胜利,该公司经理。 原告郭锡亮,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令祥、陈伟,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初字第0892号

原告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胜利,该公司经理。

原告郭锡亮,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令祥、陈伟,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忠祖,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贾国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博,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原告郭锡亮与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安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5日08时05分许,陈金光驾驶豫PJ0267/豫HX818挂号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K823KM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追尾撞上同向由王振西驾驶的豫G22613/豫AB586挂号货车,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豫G22613/豫AB586挂号货车所载货物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第2014 -1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金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振西无事故责任。豫PJ0267号货车行驶证上所有权人为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豫G22613/豫AB586挂号货车车损、鉴定费、停车费、车载货物损失费、鉴定费、倒货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142282元;2、判令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外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本答辩人不是交通事故当事人,不是本事故侵权人,不承担本事故的任何赔偿责任;2、豫PJ0267/豫HX818挂号货车为支国防实际所有和使用,陈金光为支国防雇佣的驾驶员,本案是交通事故,是车辆侵权。《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租赁、转借、买卖、盗抢等”车辆侵权时,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原车辆所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3、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在周口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应由该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受害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请求应当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确认;2、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3、原告应当提供肇事车的行驶证、驾驶证;4、原告所诉求的货物损失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5、诉讼费、邮寄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08时05分许,陈金光驾驶豫PJ0267/豫HX818挂号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K823KM时(东半幅),因未保持安全车速,追尾撞上同向由王振西驾驶的豫G22613/豫AB586挂号货车,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豫G22613/豫AB586挂号货车所载货物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第2014 -1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金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振西无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豫AB586挂车及所拉货物即美的空调受损,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三和[2014]估鉴字第0019号和第0222号评估,豫AB586挂车实体损失7266元整,豫G22613/豫AB586挂号货车所载货物美的空调损失117299元。二原告为此支付车辆鉴定评估费360元,支付货物评估费5018元。二原告支付施救费5000元,二原告为将货物运走,另外雇佣车辆支付运费3500元,支付装卸空调费用1500元,二原告为处理事故支付交通费1831元。

另查明:豫PJ0267/豫HX818挂号货车行驶证上所有权人为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豫G22613号车所有人为原告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豫AB586号车所有权人为原告郭锡亮。2014年2月23日,原告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与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签订《2014 年度美的家用空调国内货物公路运输合同》第七条第2项:从货物装运上车时起,至货物抵达目的地交付完为止,乙方(原告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应对货物的灭失、损坏、短少、污染、雨淋等责任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以外的损失。第5项:乙方所承担的损失及赔偿款项一律从乙方交纳的运输风险保证金及未结算运费中扣收,如运输风险押金不足扣收,由甲方从乙方运费中自行划转。如无法从运费中划转,要求乙方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足额补交运输风险保证金,否则甲方有权暂停乙方业务,冻结未结运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施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陈金光驾驶豫PJ0267/豫HX818挂号货车,因未保持安全车速,追尾撞上同向由原告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的司机王振西驾驶的豫G22613/豫AB586挂号货车,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豫G22613/豫AB586挂号货车所载货物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

对此事故,陈金光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豫PJ0267/豫HX818挂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原告要求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7266元,有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在卷为证,应予认定;2、货物损失:117299元,有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在卷为证,应予认定;3、施救费5000元,有救援中心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认定;4、搬运费1500元+运费3500元=5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1831元;8、评估费5378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41774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39774元-5378元=13439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意见1、2,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辩称意见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意见均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郭锡亮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施救费、搬运费、运输费、交通费共计136396元。

案件受理费3146元,减半收取1573元,评估费5378元,合计6951元,由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 安 甫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苏 永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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