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西民初字第840号 |
原告谷全荣,男,1959年4月12日出生。 原告于胜利,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富有,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杜耀生,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长义,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耀群,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康新平,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伟,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连海,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丙臣,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表人康新平,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表人张伟,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永军,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孙德生,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谷全荣、于胜利、刘富有、杜耀生、郭长义、孙耀群、康新平、张伟、孙连海、王丙臣与被告孙德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元月24日前被告孙德生收我们猪欠款16万元,经我们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归还猪款16万元。 被告辩称,我们双方之间没有发生过业务关系,也不存在买卖关系,欠条是附条件的,四川猪款是我与孙守端、高建发三人合伙期间的猪款,现在也没有追回,原告不能起诉我,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月十原告向被告供应生猪,截止2014年元月29日共欠十原告生猪款16万元,被告于2014年元月29日给十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猪款于胜利、王丙臣、谷全荣、新平、连海、付(富)有、(耀)群、 (耀)生、张伟、长义一致同意四川款追回付款,共欠160000元,壹拾陆万元。后经十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引起纠纷。 另查明:2014年元月29日,孙守端、孙德生、高建发三合伙人签字证明,2013年4月-2014年元月孙守端、孙德生、高建发合伙经营收猪生意,所产生猪款已分发完毕。证人孙守端证明四川不欠猪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明、证人证言,被告提供证明、证言复印件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收十原告生猪,并给原告出具收购生猪的欠条,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欠条上虽注明四川款追回付款,但证人孙守端即被告孙德生合伙人之一证明四川不欠猪款,所附条件已经灭失,且三人合伙期间的猪款已分发完毕,故被告孙德生应当支付货款,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被告孙德生提供的证明及证言系复印件,没有原件与其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四川猪款未追回,不能起诉他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德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十原告猪款1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计3120元,由被告孙德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智 勇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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