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舞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舞民初字第755号 |
原告孙意志,男。 委托代理人崔静勇,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200号置地投资26楼。 负责人朱云飞,公司总经理。 原告孙意志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不服本院(2012)舞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漯民二终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意志的委托代理人崔静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意志诉称,原告曾因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纠纷案与本案被告及界首市交通运输公司、宋立等人诉讼于舞阳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宋立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舞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作出的(2009)舞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宋立和界首市交通运输公司通过商业险解决,或在各自的赔偿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遂判决被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宋立赔偿原告车损、停运损失、鉴定费、施救费、货物转动装卸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91858元;被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对宋立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判决生效后,原告即向舞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未果。近日,舞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告知原告,因宋立下落不明已中止执行。原告至今未获分文赔偿。原告认为,宋立和界首交通运输公司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已经确定,其应请求保险人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而怠于请求,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法院判决宋立应赔偿给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91858元,除去其中的停运损失98855元外,其余的财产损失为93003元,应由被告直接赔偿原告。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车辆曾于2009年9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就该起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与本案被告及界首市交通运输公司、宋立等人诉讼于本院,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宋立,宋立所有的皖k12938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肇事车辆)挂靠在界首市交通运输公司,该车辆以界首市交通运输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中的其中之一),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经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本院于2010年3 月作出(2009)舞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财产损失部分,该判决认为可由宋立和界首市交通运输公司通过商业险解决,或在各自的赔偿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遂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宋立赔偿原告车损、停运期间损失、鉴定费、施救费、货物转装卸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91858元;界首交通运输公司对宋立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即向舞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0年9月5日,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舞法执字第94号裁定书,以宋立下落不明,确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中止执行。原告至今未获得赔偿。现原告以宋立和界首市交通运输公司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已经确定,而界首市交通运输公司怠于向被告请求保险赔偿金为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法院判决宋立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91858元,原告除去其中的停运损失98855元,将下余的93003元作为财产损失数额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93003元。 原告孙意志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抄件一份,证明宋立所有的皖k12938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以界首市交通运输公司之名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2、舞阳县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此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损害事实以及赔偿数额的认定。判决本案被告只赔偿原告交强险范围内的财产损失2000元,其余损失该判决指定另案处理。该判决书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93858元(车辆损失74300元、停运期间损失98855元、鉴定费2100元、3500元,施救费2000元、8000元,货物转运装卸费6000元、交通费245元),除去被告在判决中承担的交强险范围内的财产损失2000元、停运损失98855元,下余93003元的财产损失数额,被告应当在商业险的范围内予以赔付。 3、舞阳法院(2010)舞法执字第94号裁定书、执行笔录、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案件因宋立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已裁定中止执行,本院执行员告知孙意志去被告处理赔保险金,如不理赔,可代位起诉被告。后因宋立及界首市交通运输公司怠于行使保险赔偿金请求权,原告至今未获得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责任保险中受害第三人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金的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原告作为受害第三人向被告请求保险金的赔付,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印证其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本院(2009)舞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已经确定宋立、界首市交通运输公司对原告孙意志承担赔偿责任。且明确判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000元,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财产损失部分,指出由被告宋立和界首市交通运输公司通过商业险解决。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在宋立下落不明,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界首市交通运输公司应当履行法院判决其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但是,该公司既不向原告进行赔付,也不积极行使自己在保险合同下的权利,怠于向本案被告申请赔付。界首市交通运输公司的不作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此时,原告即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本案被告)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保险赔偿数额,应按照本院(2009)舞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的交通事故赔偿金总额进行理赔核算,原告应获得的财产赔偿数额被确定为193858元,除去被告在该判决中承担的交强险范围内的财产损失2000元外,其中的停运损失(98855元)和鉴定车辆停运损失的鉴定费(2100元)属于间接财产损失,不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额90903元属于直接财产损失,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将直接归属于债务人的规则,被告作为次债务人向原告(债权人)履行清偿保险赔偿金90903元的义务,则原告与宋立、界首交通运输公司,宋立、界首交通运输公司与被告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在90903元的数额内即予消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意志支付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909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海 燕 审 判 员 程 攀 峰 审 判 员 汪 新 弘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晓 凤(兼) |
上一篇:邱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