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西民金初字第106号 |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飞龙,该社信贷员。 被告吕东建,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回族。 被告谭华涛,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吕东建、谭华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飞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东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1月16日被告吕东建在我社贷款50000元,由被告谭华涛作担保,利率为月息8.55‰。用途为建房,2012年11月16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社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吕东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吕东建借原告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止,利率为月息8.55‰,并在贷款借据中约定被告谭华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吕东建未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引起纠纷。2014年7月14日,原告撤回对担保人谭华涛的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吕东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原告本息的违约责任。原告撤回对保证人的诉讼,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东建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0年11月16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吕东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安 甫 审 判 员 郑 伦 祥 陪 审 员 敬 晓 东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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