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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汇金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初字第0871号 原告郑州汇金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志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涛,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志斌,该公司经理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初字第0871号

原告郑州汇金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志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涛,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志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柱,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汇金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安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7是30分,司机刘伟驾驶豫AU0538号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平县芦庙乡任三楼水库北时,因道路坑槽发生翻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损失为81180.00元。另外支付施救费2000元,共计损失83180.00元。由于豫AU0538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83180.00元。

被告辩称,若交通事故实际发生,保险公司远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7是30分,原告郑州汇金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刘伟驾驶豫AU0538号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平县芦庙乡任三楼水库北时,因道路坑槽发生翻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鉴定结论为捌万壹仟壹佰捌拾元整(81180.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2000元。

另查明:豫AU0538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14日〇时起至2014年5月13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39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证书、保险单、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郑州汇金运输有限公司依照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 原告郑州汇金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83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常 安 甫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苏 永 丽



责任编辑:海舟